(2014)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火车站八达巷求恩医院对面水果摊处,从身后徒手抢夺被害人黄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4,134元的黄金项链,后逃跑到通达饭店停车场时被公安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1)南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因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剩余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