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惊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标。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某路163号地段,从慢速机动车道变更到快速机动车道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在快速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马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马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弃车逃逸。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现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洒某、马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事故赔付记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经对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