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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克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戴克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874号原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圣元。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戴克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兆民公司”)与被告戴克守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戴克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民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7时58分,原告名下的沪K-XXX**轿车在沪南路莲园路与被告戴克守驾驶的沪N-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克守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N-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300元(人民币,下同),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克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克守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对车辆修理费金额持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3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58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莲园路路口,被告戴克守驾驶沪N-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不慎连环撞击到由南向北案外人万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沪K-X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沈某驾驶的沪A-XXX**轿车,致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克守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沪K-XXX**小型轿车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3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6,300元。还查明,沪N-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沪A-XXX**轿车的车损已经本院另案判决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赔偿了2,1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考虑第三方(沪A-XXX**轿车一方)应承担之无责任交强险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6,2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3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戴克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2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份额已在另案中用尽,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6,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