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