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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