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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商初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南通天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士达制衣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常熟市博士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商初字第0822号原告南通天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启东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翠娥,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新华。被告常熟市博士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冶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瑶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天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博士达制衣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翠娥、顾新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瑶瑶(参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原、被告开展业务往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共供应货物价款884602.50元,被告已付货款7685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6102.5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货物未全部收到,打样的少量货物按行业规定不计价款,赵云初签收的货物是其与原告之间发生,被告仅为介绍人,故原告诉称的货款总额应扣除上述几笔后,总价款为836877.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热熔胶粉,由原告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向被告送货。截止2012年7月25日,共供应货物计价款884602.50元,期间被告已付货款768500无,余款116102.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单、送货回单、快递详情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打样的货物被告是否收到?2.赵云初签收的货物是否为被告购买?关于焦点一,被告一方面称少量的打样货物按行业规定,不计算价款,又辩称货单没有签字,未收到少量的货物,故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快递回单,印证了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赵云初不是公司人员,仅介绍与原告做生意,因赵云初没有公司,故增值税发票开在被告名下。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告的指令,将货物送至赵云初处,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本案原告在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基础上,还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两者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除口头抗辩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观点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余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博士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天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价款116102.5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4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熟市博士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朱志亮人民陪审员  顾凯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