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号原告侯某某,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县某镇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083号。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市某区某乡某村人,现住某镇某小区。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某区某乡某村人,现住某区*栋楼,退休职工(系荆某某连襟)。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代理人段某某、张某某、被告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荆某某向我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同时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连利息一共还款291200元。并约定到期被告还不了款,利息在原有基础上上浮5%作为罚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推脱不予还款,我与被告约定是按4分利息计息,由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我按当时人民银行的同期借款年利率6.10%的4倍计算29个月的利息为153313.72元,借款三个月的约定利息为31200元,合计利息184513.72元,按5%的罚息9225.69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利息184513.72元,罚息9225.69元,共计453739.41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太高,被告荆某某现在没有钱,我作为一个委托代理人,希望在中间调解、商量。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荆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写有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本息合计291200元,如到期付不了款则利息在原有基础上上浮5%作为罚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未付。另经中国人民银行平鲁区支行证明被告荆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260000元,32个月以月利率5.08‰计算利息为42265.60元,四倍为169062.4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荆某某所写的借据一支,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虽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利息和罚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其罚息并不适应民间借贷,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侯某某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69062.40元,共计4290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806元,被告荆某某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干世审判员  王变华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