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呈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戚某诉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21号原告戚某,女,汉族,1990年3月24日生。被告楚某甲,男,汉族,1989年5月2日生。原告戚某诉被告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被告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楚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打,在婚后三年期间,被告常因鸡毛蒜皮���小事打骂我,我曾因被严重打骂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求救,其中有好多次被打得去医院进行治疗。我与被告双方感情交流少,一直未培养起坚实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我毫不关心,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在我怀孕和生宝宝期间,对我的关心几乎没有,经常跟朋友外出游玩,一去就是几天见不到人影,使我一直感觉不到夫妻关系的存在。因此前几个月我与被告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被告与我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做出了认可),并多次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都因为被告的一次次反悔,才导致无法通过协议离婚,无奈我只能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双方婚生儿子年仅2岁多,且一直由我监护照管,与我有着不可分离的依赖关系,幼儿是无辜的,为了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等相���法律之规定,判决婚生儿子由我监护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因此,为了早日摆脱痛苦的婚姻,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生育儿子楚某乙(现年2岁4个月)由原告戚某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三、夫妻共同财产:现有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①夫妻关系期间共同向双方亲属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②尚欠大渔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元和其他亲属的借款6000元人民币(由于是男方独立举借和使用完毕,其中2000元是化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独立偿还。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楚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来养儿子不用原告付抚养费。3、有一辆长安牌小型汽车,于2010年10月份购买,价值两万元,我要车子,补一万元给原告。4、向亲属借款有七万元,并非六万元,是夫妻双方向双方亲属借款。5、大渔信用社贷款15000元以及向其他亲戚借的6000多元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原告生孩子时借款二万多元也是共同债务。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戚某与楚某甲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戚某于2011年5月2日生育一子楚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戚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楚某甲离婚,楚某甲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7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原告戚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楚某甲离婚,被告楚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子楚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基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实际情况、工作经济状况等因素,判决婚生子楚某乙由被告楚某甲抚养,抚养费本院遵循被告楚某甲的意愿进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该车价值20000元,归被告楚某甲所有,由楚某甲向原告补偿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向双方亲属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认为借款有70000元,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持异议,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有70000元,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该笔共同债务有60000元,被告主张大渔信用社贷款15000元以及向其他亲戚借的6000多元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认可贷款凭证有其签字确认,6000元债务中的2000元系用于家庭生产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该17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楚某甲离婚;二、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楚某甲所有;三、被告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某支付补偿费1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77000元,分别由原告戚某偿还38500元,被告楚某甲偿还38500元;五、婚生子楚某乙(2011年5月2日生)由被告楚某甲抚养;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楚某甲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