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沛东与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号原告刘沛东。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沛东与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东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板,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86300元,被告承诺2013年9月2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不锈钢款38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板,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86300元,被告承诺2013年9月2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不锈钢款38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沛东不锈钢款38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被告大城县强迪餐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秋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