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林文刚与阿布都热西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刚,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杨德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53号原告:林文刚。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被告:杨德智。原告林文刚诉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杨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刚、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杨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刚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杨德智带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到我处购买了82,000元的绵羊,被告杨德智为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两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10日付清购羊款。之后被告分批付了大部分欠款,现尚欠11,0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购羊款11,000元、利息92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林文刚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欠原告林文刚购羊款8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同时还约定了违约付利息,欠条上有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签字,被告杨德智作为担保人也签字。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口头答辩称,我买羊并给原告打欠条都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将购羊款全部付清了,只是原告没有把欠条还给我。所以我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给原告林文刚打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德智口头答辩称,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购买原告林文刚的羊时,我是一起去的,打欠���也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了。后面我知道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给原告打了50,000元的款,余款是否全部还清,我不知道。现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我不同意。被告杨德智就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杨德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林文刚、被告杨德智对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林文刚、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杨德智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林文刚。三人在原告处商议购买原告的羊。最后以每只1,610元的价钱谈妥,共购买了52只羊,合计总额为83,720元。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当场给付原告1,720元。剩余的82,000元,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给原告林文刚打了欠条,被告杨德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三方在欠条上约定该款在2013年7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每天承担1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将购买的52只羊拉走。事后,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通过给原告银行账户打款、给付现金的方式还清了大部分欠款,剩余1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钱款,剩余的钱款以欠条的形式签字确认。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杨德智也签字认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1,000元的钱款及927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钱款付清,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抗辩其已将钱款付清,只是没有将欠条要回,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且其说辞违背常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德智是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清楚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开庭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2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杨德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文刚��款11,000元及利息927元,合计11,927元。二、驳回原告林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阿布都热西提.吾拉音、杨德智负担49元,由原告林文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争议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军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冰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