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沧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沧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19号4层41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献县,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是在吉林省长春市进行的,合同的履行与河北省献县无关。本案应应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献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特殊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献县,献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张兴峰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