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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栾春艳、李锦山与被上诉人翟绍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春艳,李锦山,翟绍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春艳。委托代理人:倪彦铨,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绍臣。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春艳、李锦山与被上诉人翟绍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2)建牤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彦铨、上诉人李锦山、被上诉人翟绍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9日8时至9时之间,在汤神庙镇流水沟村八家子屯路段,翟绍臣驾驶摩托车停在路上与他人说话,想上摩托车走时,李锦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栾春艳)车筐与两轮摩托车后衣架相刮,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栾春艳受伤的事故。当天,栾春艳到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对其右膝关节正侧位进行X光透视检查(X光请求报告单中病历及临床检查所见一栏载明:右膝外伤),透视报告结果:“右膝关节正侧位及内未见明显异常。建议消肿治疗后复查或CT查”,该次检查,栾春艳发生放射费80元(此后栾春艳于2012年8月23日、10月3日在汤神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药费103元)。栾春艳检查后在村诊所治疗5日(发生医药费100元),不见好转,于2012年8月25日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8553.94元,好转出院。栾春艳住院之前于2012年8月24日,在建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一次磁共振平扫,发生医疗费198元。此后,栾春艳于2012年9月22日、11月15日、11月21日,先后分别在建昌县人民医院、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进行磁共振平扫、处置,发生医疗费456元。2012年9月26日,栾春艳在建昌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生X光检查费260元、药费30元。后栾春艳于2012年11月26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挂号检查,发生挂号费等计6元、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费990元。2012年12月10日,栾春艳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挂号检查,发生挂号费等52元,检查费201.70元。庭审中,栾春艳主张交通费4202元(提交17张车票收据、两张收款人分别署名为“徐关伟”、“陈宏”的白条,标明金额分别为1000元、1500元)、餐饮费200元、住宿费400元。该次事故发生后,栾春艳于2012年8月27日,以电话方式向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调查,于2012年9月13日就该次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第09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2年8月19日8时许,李锦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建昌县汤神庙镇流水沟村八家子屯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推摩托车的翟绍臣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栾春艳伤及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8月27日栾春艳电话报案。事故发生后翟绍臣的儿子翟雪峰将肇事的两轮摩托车卖掉”。该认定书认定“李锦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绍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春艳无事故责任”。翟绍臣不服该认定,在复核期已过情况下,进行信访。后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重新进行分析认定,经研究,认为“原认定引用法条不准,故撤销建公交认字(2012)09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11日,以“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案,无现场,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为由,出具建公交证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实了该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车辆情况(未查到两轮摩托车登记证照)、驾驶证情况(未查到翟绍臣有驾驶证的记载)。该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2年8月19日上午8时至9时之间,在汤神庙镇流水沟村八家子屯路段,翟绍臣驾驶摩托车停在路上与他人说话,想上摩托车走没走时,李锦发(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栾春艳,电动自行车车筐与翟绍臣的两轮摩托车后衣架相刮,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栾春艳伤的事故”。2012年10月15日,栾春艳诉至法院,要求翟绍臣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栾春艳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报告单、交通费及餐饮费、住宿费单据、住院用药明细清单、碱厂乡碱厂村卫生室书面证明材料、建昌县汤神庙中心医院X光透视请求报告单等。翟绍臣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证明力;栾春艳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医疗常规,该次事故与其无关;栾春艳的医疗费用单据反映出栾春艳住院情况与事实不符,该次事故与其无关;栾春艳提交的碱厂乡碱厂村卫生室的证明材料系栾春艳女儿经营的诊所,该证明系违法证明;栾春艳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餐饮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费用应由李锦山承担,与翟绍臣无关;栾春艳的用药清单多数与外伤无关;汤神庙医院X光报告单载明栾春艳未有异常,认为报告单“未见明显异常”下面内容系新填写内容。李锦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认为交警勘察现场时其未在现场。对于栾春艳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李锦山均无意见。翟绍臣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署名为“刘国庆”的书面证言一份。栾春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锦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无责任。栾春艳对翟绍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栾春艳方未收到该证明,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翟绍臣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间复议,但是该证明证实了翟绍臣无证驾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栾春艳受伤的基本事实。对于翟绍臣提交的署名刘国庆的书面证言,栾春艳及李锦山均认为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栾春艳诉称翟绍臣在事发路段横推摩托车致使与李锦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其受伤的主张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无法支持。李锦山以电动自行车载乘栾春艳不符合相关规定,具有主要过错。栾春艳乘坐李锦山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规定,具有次要过错。栾春艳认为翟绍臣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但是交警部门撤销了建公交认字(2012)09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交警部门出具建公交证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是认为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案,无现场,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所以,本案发生的原因不明,无法确定翟绍臣在本案中的过错。栾春艳主张交通费4202元,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酌情支持2000元。栾春艳到外地检查发生的餐饮费、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支持。栾春艳住院治疗期间饮食为普食,所以栾春艳的营养费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至于栾春艳方提交的碱厂乡碱厂村卫生室书面证明材料等单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李锦山赔偿栾春艳医药费11030.64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200元、住宿费400元,总计15842.64元的60%,即9505.6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其余损失栾春艳自理;二、驳回栾春艳对翟绍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栾春艳负担200元,李锦山负担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李锦山、栾春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锦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李锦山骑电动自行车载着栾春艳去汤神庙镇赶集,当车行至流水沟村八家子路段时,翟绍臣推摩托车横上公路,向后倒车将我的电动车撞倒,导致栾春艳受伤。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然而原审判决引用的是《侵权责任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栾春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2)建公交证字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明确认定李锦山所骑电动车的车筐与翟绍臣摩托车后衣架相刮,造成栾春艳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发生的原因不明,无法确定翟绍臣在本案中的过错,显然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翟绍臣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乘车人,并不实际控制车辆,也没有对车辆驾驶人作出错误的指示,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自己承担损失的40%,显失公正。被上诉人翟绍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错误的,是强词夺理,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事故发生时,我的摩托车是停在公路的右侧路边,是静止状态,并非行驶之中,李锦山骑的电动车相反逆行并将我的车刮倒。事发时,双方人车均未受损,所以没报警。另(2012)建公交证字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我们没有收到,不具有证明力,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栾春艳乘坐李锦山的电动车,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李锦山赔偿,我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自然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栾春艳无偿乘坐李锦山的电动车在去赶集路上与翟绍臣的摩托车相刮,造成栾春艳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案,亦未保留事故现场,现各方均对事故现场及事发经过说法不一,栾春艳、李锦山称是翟绍臣推摩托车横上公路,向后倒车将电动车撞倒,导致栾春艳受伤,但翟绍臣却称自己的摩托车是停在公路的右侧道边,摩托车处于静止状态的情况下,李锦山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逆行至道路左侧路边刮到了自己的摩托车。本案也经建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过相关查询,但亦未能查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二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事故现场及事发经过的相关有效证据,现已无法认定翟绍臣于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上诉人栾春艳、李锦山要求翟绍臣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栾春艳无偿乘坐李锦山的电动自行车,李锦山属于好意搭乘行为,故对栾春艳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栾春艳承担250元,上诉人李锦山承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东华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雅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