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曲国辉与辛同高、王保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曲国辉。委托代理人:刘宁波。被告:辛同高。被告:王保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敬伟。委托代理人:高全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委托代理人:胡晶。原告刘德刚与被告王京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刚的委托代理人姜延平、被告王京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刚诉称:2013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京庆将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朝北停放在青石路路西明珠维修部门口处修车,与沿着青石路自北南行的刘德刚驾驶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德刚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000元。被告王京庆辩称: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通知书没有划分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王京庆有责任,我们就依法赔偿。如果被告没有责任,我们就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京庆将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朝北停放在青石路路西明珠维修部门口处修车,与沿着青石路自北南行的刘德刚驾驶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德刚受伤,此起事故,因事故地点位于封闭施工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道路”规定的范围,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刘德刚受伤后当日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7290.79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26天的时间计算护理费,为1834.56元,并主张由其嫂子刁菊香护理,称刁菊香属于城镇居民,提供了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赔付13天的护理费,即917.28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自己系海阳市通润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1元,称误工60天,要求误工费6060元,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休治一个月的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40天的误工时间,即误工费为404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住院13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计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车损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原告同意。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京庆付给原告刘德刚3500元。又查,王京庆的鲁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护理人户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害人按责任赔偿。此起事故,交警部门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责任减轻或不承担责任,应推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90.79元,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的护理费917.28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7.28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16907.28元。原告刘德刚剩余医疗费72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7680.79元,由被告王京庆按照50%赔偿,计3840.40元,扣除已付3500元,还应支付34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刚16907.28元。二、被告王京庆赔偿原告刘德刚340.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德刚承担187元,被告王京庆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永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