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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毛增云与王蒸福、张秋平、朱国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增云,王蒸福,张秋平,朱国庆,田伟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毛增云,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蒸福,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张秋平,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庆,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田伟民,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田伟民、朱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山,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民、朱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业,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毛增云诉被告王蒸福、张秋平、朱国庆、田伟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被告王蒸福,被告张秋平的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朱国庆、田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山、陆国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增云诉称:被告王蒸福承揽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富丽新村富民街四楼的装修工程,雇请原告做木工。2012年12月14日上午,原告在做木工活时,因现场管理不规范和机器设备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原告左手锯伤和锯断,受伤后立即到中山市港口镇医院治疗。据被告王蒸福陈述,被告张秋平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朱国庆、田伟民是涉案工程的房屋业主。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865.62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毛增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2.房产产权档案;3.医疗费收据;4.疾病证明书;5.入院、出院证明书;6.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发票。被告王蒸福辩称:没有意见,如果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我也会履行判决,但是也要看我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我能承受的范围内我会尽快偿还。被告王蒸福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秋平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毛增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答辩人不应承担毛增云的各项赔偿款;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得知,原告做木工多时,并且无证上岗,操作不当,拇指本身有伤患,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第二、原告后续误工时间应当是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一周,共计44日,而不是7个月;第三、交通费过高,应当以100元为宜;第一次诉讼时已支持了营养费,不应重复支持;第四、精神损害费应当结合侵权方式、支付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因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精神损害费不应超过5000元;第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区分受害人城镇居民户籍或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如是农村居民户籍,应当按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赔偿金为37486.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秋平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国庆、田伟民辩称:一、原告起诉状当中要求我方与被告王蒸福、张秋平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四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涉案事实是我方将房屋装修委托承揽给张秋平,张秋平转委托给王蒸福,王蒸福直接雇佣原告。根据该事实我方不应该与被告王蒸福、张秋平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基于我方选任张秋平存在一定过错,我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该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该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是原告提供劳务使用的工具是他自己的,现场由他自己规制,比如对现场物品的摆放或者设施的设置都是原告自己解决,其受伤是因为自己提供的工具和现场安全义务注意不够才受伤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原告诉求数额不当,误工费要求7个月,根据原告医嘱显示只有37天休息时间,只能按照该日期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各要求500元,不符合实际,我方认为应该以另案确定赔付标准为准。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朱国庆、田伟民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2.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王蒸福于2012年12月14日聘请毛增云到其承接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富丽新村富民街四楼的房产做装修工程,任木工,毛增云认为其工资标准为每天190元。当日,毛增云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到中山市港口镇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环指中未节离断伤;2.左中指近节基底部完全离断伤;3.左食指、拇指近节不完全离断伤。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1.建议门诊复查;2.建议理疗科康复;3.建议全休1个月;4.不适随诊。中山市港口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毛增云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8529元。王蒸福支付了34729元,毛增云认为其自己支付了3800元,出院后门诊费用共185.2元,即其自费医疗费共3985.2元,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蒸福支付医疗费3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天)、误工费14440元(76天×19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3625.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蒸福认为其受张秋平雇请,申请追加张秋平为被告。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蒸福向毛增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7927.7元,驳回了毛增云的其它诉讼请求。2013年8月8日,毛增云再次到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8个月前因锯伤左手环、中、食指,受伤后本院行左中指骨钛板内固定,食指克氏针内固定并左中、食、环指肌腱、神经、血管吻合术,术后伤口拆线愈合,食、环指克氏针拔除后出院,出院后一直门诊、理疗等,术后病人患指仍感麻木,活动受限,门诊收入院。最后诊断:左中指再植术后。住院经过:入院后完成相关检查,于2013年8月9日臂丛麻醉下左中指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经止痛、理疗、伤口换药、营养指神经等处理。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中指再植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复查如伤口换药等;2.医生指导下康复;3.出院后约1周术口拆线;4.建议全休1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1人;6.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036.7元。2013年9月23日,毛增云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10月14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公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增云因电锯伤致左环指中末节离断伤、左中指近节基底部完全离断伤、左手指、拇指近节不完全离断,经治疗后目前左手功能丧失48%,占双手功能24%,评定为九级伤残。毛增云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朱国庆、田伟民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富丽新村富民街37号之一的房地产的第4层交给其亲戚陆国业使用,陆国业认为其将该房地产第4层木工部分交给张秋平装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口头约定该装修材料由陆国业自行购买,装修费用为10000元。张秋平认为陆国业只是要求其联系人去做木工,于是介绍王蒸福去做该房屋的木工工程。2012年12月14日20时,即毛增云受伤当日晚上,张秋平致电陆国业,通话主要内容为:张(指张秋平,下同):你过来,他们(王蒸福、毛增云)打电话给我。陆(指陆国业,下同)你认识哪一个?张:是小王(王蒸福)罗。陆:你叫小王做的吗?张:嗯!陆:你叫小王做,小王又叫他(毛增云)去做的?张:嗯。陆:我叫你做,你叫小王做,你看见过他们吗?我没看见他们。……他(毛增云)不是跟你做的?张:不是。……2012年12月15日10时,陆国业与王蒸福通电话,主要内容为:陆:他(张秋平)找你做事的?王(指王蒸福,下同):是啊!陆:那你又找别人做么?王:那确实是他(张秋平)做的,我绝对不会在你手上收钱的,那钱你绝对是给他,不会给我。陆:那这个你也明白,我也清楚。他(张秋平)是跟你的关系嘛,我没有跟你直接联系是吗!他还跟我出去买材料,他还出钱,当时他还出了伍仟块钱,帮我买材料的时候。王:是啊,他是有责任的。2012年12月15日10时,陆国业与毛增云、毛增云的妻子的对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陆:你是跟王师傅(王蒸福)的吧?毛(毛增云):嗯。陆:他叫你过来的?是昨天他叫你过来的?毛:嗯。毛妻:一直是跟他做的。陆:昨天他叫你过来帮他做还是怎么样?毛:有时哪里需要就调到哪里去。陆:他叫你过来是按天数计算给你还是怎么样?毛:计工的。陆:计工的,一工多少钱?昨天做到几点才出事的?毛妻:10点多就出事啦。陆:那王师傅是包工头罗?毛:不是,是个小包工头。本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9号案中,王蒸福与张秋平也有一段电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13年初,毛增云受伤之后。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如下:王(王蒸福,下同):你叫我过去做,现在怎么样呢?张(张秋平):你做就去做了,你不做也可以不做,他如果不给线就不做了。……王:那结数肯定要你去结了,我怎么去跟发包人结啊?那我就明天去做,到时候做完就打电话给你了。张:那也可以,不过我跟你说你帮人家做就要做完。王:那肯定就要做完。张:我跟你说,虽然出了这个事,朋友归朋友,但是这个事你要给人家做完。这样处理你也要帮人家做完。王:知道要做完,但是是你去接头的肯定要问你了,到时候收钱怎样收的,你跟他接头的。张:反正你做就要给人家做完,暂时不说这么多了,你给人家做完事再说了。那人家房子也收回来了,大家都在外面做事,做完了事大家才好做,是吧?……你做完了,到时候我们找他谈才好谈。王:那肯定是这样,他叫我去做我肯定通知一下你,征求一下你的意见了,你说可以做我就OK,你说做不做我都无所谓。张:无论从哪个道理也是这样讲,你做就要帮人家做完。王:那我就去做完,到时候做完打电话,你去结数了。张:也可以,反正我就这样。……又查:毛增云为证明其在中山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提交了其于2006年4月30日、2009年4月3日、2011年4月3日与房东郑耀培分别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提交了郑耀培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交纳房租的收据22份。提交了其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5月18日期间在中山市沙溪镇坎溪村劳工宿舍204房的居住证。并提交了其妻子余春仙于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在中山市云汉村云汉大街四巷3号居住证,及与妻子余春仙的结婚证,提交了余春仙于2010年6月4日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云汉分社开设存折及该存折从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存取记录。再查:2013年9月23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毛增云出具发票,收取毛增云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朱国庆及田伟民、张秋平、王蒸福、毛增云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二、朱国庆及田伟民、张秋平、王蒸福、毛增云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朱国庆、田伟民与张秋平的关系。张秋平确认其与陆国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为装修工程是其与房东接头的,但后来向王蒸福承接该木工工程。本院经审查,朱国庆、田伟民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富丽新村富民街37号之一的房地产的第4层交给其亲戚陆国业使用,陆国业将该房地产第4层木工部分交给张秋平装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口头约定该装修材料由陆国业自行购买,装修费用为10000元。张秋平与陆国业的电话录音显示,陆国业将木工装修交给张秋平做,张秋平又叫王蒸福去做,但并没有告知陆国业,也未征求陆国业的同意,而陆国业在毛增云受伤前并不认识王蒸福、毛增云,故本院对张秋平认为只是介绍王蒸福承接该木工装修工程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非陆国业,陆国业只是朱国庆、田伟民的亲戚,陆国业代为处理房屋装修,故本院认定是朱国庆、田伟民将其房屋第4层的木工装修部分发包给张秋平,朱国庆、田伟民与张秋平之间形成装修合同关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关于张秋平与王蒸福的关系。张秋平与王蒸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王蒸福与张秋平、陆国业与张秋平的电话录音,张秋平将承接的木工装修工程转包给王蒸福,其并没有向陆国业告知其转包给王蒸福的情况。而王蒸福利用自己的技能和自雇人员完成木工装修,其每天工作如何安排,工作量多少,聘请多少人员,全由王蒸福自己掌握,也就是只要完成工作量,即工作成果,就可向张秋平取得工作报酬,其与张秋平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自身及雇请人员的劳动完成工作,整个工作过程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获取的报酬是事先约定的固定数额的价款,而不是按劳动时间的长短或工作量的大小来计算,张秋平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所以张秋平与王蒸福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即装修合同关系);第三,关于王蒸福与毛增云的关系。王蒸福确认毛增云为其聘请,并确认毛增云工资由其发放,故本院认定毛增云与王蒸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朱国庆、田伟民与张秋平之间、张秋平与王蒸福之间形成装修合同(承揽合同)关系,王蒸福与毛增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王蒸福与朱国庆、田伟民、张秋平在责任的承担上有一定的区别。王蒸福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毛增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直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毛增云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减轻王蒸福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毛增云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毛增云在使用电锯时受伤,毛增云作为一个从事木工工作多年的员工,在使用电锯前没有对电锯进行检查,对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在使用过程中未能保持审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毛增云认为现场管理不规范、机械存在故障的问题,由于毛增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王蒸福并未强迫其危险操作,不予采信。王蒸福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有效的工具,没有要求毛增云熟练掌握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导致毛增云在工作中受伤,应对毛增云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王蒸福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的30%由毛增云自担。毛增云的损失中,医疗费406.7元有医院收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7天计算,共350元(7天×5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50元,住院7天计算,共350元(50元/天×7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在(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9号案中已计算误工费至2013年2月28日,毛增云于2013年10月14日被定为九级伤残,而毛增云从受伤后至定残之日为持续误工,从2013年3月1日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共7个月14天,毛增云只要求误工日期按7个月计算,于法不悖,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毛增云虽然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90元/天,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毛增云也并非领取固定工资,其工作具有临时性质,故本院按《中山市2012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手工木工的高位数月薪确定毛增云的工资标准,该标准为3577元/月,按误工7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5039元(3577元/月×7个月);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毛增云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到门诊继续治疗以及其陪护家属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山市港口医院要求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毛增云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于侵权民事纠纷,毛增云可以因本案所导致的身体侵害主张精神抚慰金,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及毛增云伤残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毛增云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06年4月30日、2009年4月3日、2011年4月3日与郑耀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郑耀培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云汉大街四巷2号的房屋,合同期限从2006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毛增云并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交纳房租的收据22份,提交了其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5月18日期间在中山市沙溪镇坎溪村劳工宿舍204房的居住证。结合其妻子余春仙已办理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在中山市云汉村云汉大街四巷3号居住证,及余春仙从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云汉分社存取记录,本院认定毛增云在中山市工作已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23897.8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5591.2元(23897.8元/年×20年×20%);关于残疾鉴定费,毛增云花费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0266.9元(4036.7元+350元+350元+25039元+100元+300元+3000元+95591.2元+1500元)。故王蒸福应承担91186.83元(130266.9元×70%),其余费用由毛增云自担。关于朱国庆、田伟民、张秋平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可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等四个等级,并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由政府相关部分组成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再作出相应的处理。故本院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属同一概念,只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毛增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构成要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朱国庆及田伟民、张秋平的赔偿责任。朱国庆及田伟民选择无建筑资质的张秋平从事房屋装修,张秋平又将装修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王蒸福,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由于朱国庆及田伟民、张秋平与王蒸福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朱国庆及田伟民、张秋平仅是其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是单方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朱国庆及田伟民、张秋平对选任过错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王蒸福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而朱国庆及田伟民、张秋平承担的责任是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对王蒸福、张秋平、朱国庆及田伟民而言,由于双方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故王蒸福、张秋平、朱国庆及田伟民在承担其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人追偿;同时对毛增云而言,只要王蒸福、张秋平、朱国庆及田伟民其中一方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而张秋平、朱国庆及田伟民之间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张秋平、朱国庆及田伟民基于其选任过错应分别承担毛增云911**.83元损失中的各15%即13678元。王蒸福、张秋平、朱国庆及田伟民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的责任,如王蒸福、张秋平、朱国庆及田伟民其中一方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他人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归于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毛增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共91186.83元;二、被告张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增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91186.83元中的15%即13678元;三、被告朱国庆、田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增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91186.83元中的15%即13678元;四、若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王蒸福履行,则免除被告张秋平、朱国庆、田伟民第二项、第三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若第二项由被告张秋平履行,则免除被告王蒸福本判决第一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若第三项由被告朱国庆、田伟民履行,则免除被告王蒸福本判决第一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五、驳回原告毛增云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蒸福、张秋平、朱国庆、田伟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