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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玉种、韩元伟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夏邑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元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种,韩元伟,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邑县人民医院,马元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马玉种,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韩元伟,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胡建设、李好欣(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加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恩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隋守森,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元林,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颖军,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马玉种、韩元伟与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夏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元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种、韩元伟、代理人胡建设、李好欣、被告豫兴公司代理人张中华、郭恩强、第三人马元林代理人王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种诉称,2009年2月25日,人民医院与豫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发包给豫兴公司,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5907747元。2010年12月14日,豫兴公司就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与原告马玉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豫兴公司主体工程未完工,致使工期延迟,又于2012年7月7日于原告马玉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人民医院工程款决算拨付后7日内给付原告马玉种,否则,按每日5﹪承担违约金。原告马玉种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3年2月8日,人民医院与豫兴公司进行了决算,拨付工程款3300000元。至此,人民医院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外,已支付给豫兴公司95﹪以上工程款,而豫兴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马玉种工程款。原告马玉种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夏邑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投诉,经清欠办调解,原告马玉种、韩元伟与被告豫兴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经外墙装饰工程承包人马玉种个人申报夏邑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新长)欠其工程款740000元。2、清欠办负责协调催办,人民医院支付豫兴公司1150000元,工程款到账后10日内郭新长与马玉种算清工程款,算清后据实结算;若郭新长10日内不到场或无故拖延,就以七十四万元整作为结算依据,豫兴公司付清马玉种工程款。3、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尚欠钢管钢模板出租方韩元伟租赁物资丢失费50000元,在此工程款结算中一并结清。”因原告马玉种的重大误解和被告豫兴公司的欺诈行为,马玉种将协议第二项误解为签订还款协议后10日内付清。致使该协议履行期限不明而无法履行。要求:1、依法撤销原告马玉种与豫兴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被告豫兴公司给付原告马玉种工程款740000元,违约金148000元,合计888000元。3、被告豫兴公司给付原告韩元伟租赁物丢失费50000元。4被告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豫兴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据二原告起诉依据的还款协议,二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诉讼条件。2、被告豫兴公司并不欠原告马玉种工程款项,原告起诉依据的人民医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豫兴公司已与合伙人马元林(实际施工人)结清工程款,不存在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情况。还款协议的记载74万元并不是具体款项,是原告马玉种申报款项,没有得到被告豫兴公司确认。马玉种应当与郭新长决算后才能确定最终的工程款。3、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个诉,不应当合并审理。韩元伟的起诉根据还款协议不具备诉讼条件。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人民医院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是本案被告。2、根据原告诉状所说,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民医院和豫兴公司进行了结算,人民医院支付了95%以上的工程款。被告豫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与被告人民医院无关。被告人民医院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是被告人民医院和豫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扣除的质量保证金是否要支付给豫兴公司要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进行支付。是否存在维修费用处于一种待定状态,被告人民医院和豫兴公司约定了违约条款,这些约定影响到剩余款项的支付,被告人民医院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请驳回对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元林属称,同意被告豫兴公司的答辩意见。2、第三人马元林与本案原告马玉种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投入了实际的物力、财力等。3、丢失5万元的建筑物品与第三人无关。4、请求驳回原告马玉种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发包方夏邑县人民医院,承包方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夏邑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开工日期200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合同价款15907747元;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郭新长。2、2010年12月14日,豫兴公司与马玉种、马元林签订的夏邑县人民医院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内容为玻璃幕墙、铝塑板、石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随豫兴公司与人民医院的付款进度,并约定了价格,违约损失费的计算方法。3、2012年7月7日,豫兴公司负责人与承包方负责人马玉种签订的外装饰补充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夏邑县人民医院给付豫兴公司的工程款的80%支付给马玉种,超过280万元至320万元的部分,豫兴公司以奖励的方式另给付马玉种10万元。(2)、违约金按照总欠款的日5%赔付给马玉种。(3)、该合同承包方的执行人为马玉种。4、夏邑县审计局出具的夏审投报(2013)1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审计项目为夏邑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变更工程造价,工程基本情况第(三)项为外墙装饰及变更,经编审第3项外墙装饰及变更价格为3016708.56元。与造价表第3项外墙装饰及变更价格为3016708.56元一致。被告豫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为3016708.56元。5、2013年6月17日,原告马玉种、韩元伟与被告豫兴公司在夏邑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主持下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参与人有二原告和豫兴公司代表,夏邑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刘志军(系郭新长的外甥);2、协议第一项明确了该项目部欠马玉种工程款740000元,工程承包人为马玉种。第二项为约定不明,没有履行期限。第三项该项目部欠韩元伟租赁物丢失费50000元。3、该协议显失公平,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3年1月15日夏邑县人民医院支付给被告豫兴公司的工程款计算到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应为152天,即使不计算2013年2月7日给付的40万元,按照74万元的日5%计算违约金应为5624000元。符合可撤销合同的实质要件,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6、证人马秘霞、徐玉杰、刘玉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马玉种和第三人马元林与豫兴公司签订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后,马元林没有实际参与,也没有投资,都是原告马玉种实际投资。被告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人民医院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1、与豫兴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马元林,并非马玉种。原告马玉种不能以此合同作为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依据。我方在签订合同时也不认识马玉种,马元林带着马玉种,马玉种也在合同上签了字。马元林与豫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2013年6月5日与马元林之间的结算单一张。证据2、3证明合同相方对是马元林,双方已经结算过,不存在原告所诉的74万元。4、马元林出具的单据一张,证明马玉种在被告处领取款项159.99万元。5、马玉种的收据12张,证明观点同上。6、马元林的收条两张,证明马元林领取工程款117000元。7、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马玉种在清欠办所写的承诺,原告认可马元林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期限为2009的3月20日至2010年5月15日,但由于豫兴公司原因直至2012年年底才完成。涉及到违约问题,在合同的第四项保修费用,费用按决算价的3%支付,没有到保修期,不可能支付款项,且没有进行最后的决算,是否欠豫兴公司工程款不得而知。第三人马元林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5日郭新长与马元林签订的结算单一份。马元林向豫兴公司、夏邑县人民医院项目部提出付款申请书一份。马元林与郭子孝签订的补充协议后的备忘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马元林代领的工人所领的工资表一份。工人领工资的部分人员的24人身份证三张。以上证据证明马元林参加了装修,有工人,还有实际工作量。被告豫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豫兴公司和人民医院的约定,与原告不是一个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此协议第1页乙方的主体为马元林并非本案原告马玉种,该协议不完整,第十条第四款中有其他约定,应以马元林签字为准。对证据3认为,根据此协议约定,豫兴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内履行合同,此合同已经作废,是无效的。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从未见过,如果是真实的,也是针对被告豫兴公司与人民医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工程款造价审计,不适用于马元林与被告豫兴公司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造价,二者之间工程款结算的方式计算的基础均不一致,不能作为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此审计报告在本案中不适用。项目名称是关于夏邑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变更造价审计报告与原告所诉外墙装饰合同是不同的,不能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还款协议还要依据此协议要求被告还款是相矛盾的,这份还款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豫兴公司欠原告74万元工程款的依据。要求的74万元是马玉种个人申报的,并非双方确认的欠款。协议第2条中表示了工程款具体的数额是结算,但双方没有结算,并非豫兴公司的责任,原告应依据最终的结算依据主张工程款。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参与施工的相关证据,与豫兴公司签订的外装饰合同的是马元林而非马玉种,原告是恶意闹事形成的,工程款确定了,也不会申报。马秘霞证言不予认可,与马玉种有利害关系,说与马玉种是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符合常理。徐玉杰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徐玉杰是2011年11月份的协议,与被告方协议落款时间相差一年时间,且对马玉种与马秘霞、马元林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刘玉玺的质证观点同徐玉杰。被告豫兴公司对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工程款没有结算,所欠数额不清。被告豫兴公司对第三人马元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马元林观点,马元林具体参与了施工。我方与马元林之间的工程结算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完整,有其他相关内容的约定,我方有完整的合同。该工程没有验收,有些款项没有支付是基于合同约定,我方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期限问题,竣工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实际上工程结束是在2012年年底,还涉及到被豫兴公司的违约问题,是由于合同中的约定才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豫兴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我们没有义务,与豫兴公司有到期债权,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异议,是整体发包给豫兴公司,豫兴公司擅自发包,我方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以上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医院欠豫兴公司多少钱,被告豫兴公司和人民医院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对夏邑县人民医院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医院对豫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人民医院对第三人马元林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豫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豫兴公司与马元林的合同表述不完整,有另外的约定。对证据3补充合同不认可。对证据4、5,除同意被告豫兴公司的代理人意见外,根据审计法及相关法的规定,对一个单位的审计有严格的程序,程序上不合法,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还款协议中协调的欠农民工工资,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必然的联系。马秘霞与马玉种有利害关系。徐玉杰搞外墙干的活,怎么知道谁参与管理?与本案没有关系。刘玉玺、徐玉杰证明不了马玉种投资,恰恰说明了马元林与马玉种是合伙人。第三人对被告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并不是恶意串通、造假,恰恰说明了马元林与马玉种之间的合伙关系。马元林是实际的施工人。第三人对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豫兴公司代理人意见。原告对被告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最后一页第四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第四项,第四项应当认定为马元林与豫兴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第四项是马元林添加的。对证据2有异议,补充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21日,原告认为该合同明显为事后所造假合同,恶意串通行为,目的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是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交工使用,不存在补充合同。第二、补充条款约定的“因双方的原因拖延工期顺延,不奖不罚”此约定还有何意义?既然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怎么工期顺延?对证据3结算单认为,该合同也是造假,损害原告马玉种的利益。从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可以看出签订、施工、结算,只有14天的时间,而且合同内容也相互矛盾,补充合同有三项工程,而结算单竟然有六项工程,而且面积、金额都很清楚。既然合同约定按照审计局决算工程量为准,那么,该工程的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其签订合同之时,夏审投报(2013)1号审计报告已经作出。另外,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更加说明了此合同造假水平低下,签订合同之时,夏邑县人民医院已经拨付其工程款95%以上,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存在质量保证金。况且主合同也没有质保金的约定。该结算单所载明的时间为还款协议书之前,如果确认了该结算单的事实,就不应该再签订还款协议书,结算单的证明目的应该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与2013年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已经结算的有效证据。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种类,只是付款记录,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对2013年6月5日马元林的签字予以否认,其签字时间为还款协议书之后,为与郭新长恶意串通的行为,马玉种与豫兴公司的领款行为与马元林无关。假如马元林与马玉种为真正的合伙关系,作为通常理解,马元林应当核实一下豫兴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或者经合伙人认可证据的效力与收款事实。一是收款时间2010年—2013年跨度长达4年,而且全部都是马玉种一人结算领取工程款,马元林在没有确认是否为马玉种的笔迹的情况下予以认可159.99万元的数额显得太草率了吧。在马元林即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结算的情况下,如果郭新长书写一个为马玉种支出300万元的账目,要求马元林退还多支出的款项,马元林是否签字认可呢?最起码的标准,马元林应当在马玉种的收据上面签字认可。对证据5马玉种的收据认可,恰恰说明了马玉种是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的主体并非是马元林。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也是双方造的假证据。夏邑县人民医院外墙装饰工程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而马元林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其行为在合同之前,无论真实与否,不符合交易习惯,恰恰说明马元林与豫兴公司的串通行为。2013年6月5日的收条不知道马元林是否收到此款,是后来伪造的收条,是为了损害马玉种的利益,同样没有效力,从内容看是附条件的证据,但就是此附条件生效的证据,足以认定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因为其不符合交易习惯,无法作出通常合理的解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承诺书予以认可。以后马元林出现债权债务由马玉种负责,恰恰说明了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对40万元汇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予以认可。恰恰说明原告所进行的装饰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致的,资金来源是国债,人民医院欠豫兴公司多少款,在夏邑县财政局查询后,还欠200万元左右,我方查封的100万元在此范围之内。原告对第三人马元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结算单与豫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一致,质证观点同豫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是假的,付款申请书应在豫兴公司手中,不应在马元林手中。不能说马元林履行了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有异议,是后来豫兴公司、马元林串通后出具的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资表及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说明这些人员参与施工。另外,原告马玉种在庭后又提供了2013年6月18日清欠办给人民医院的督办查办事项通知单和2014年1月7日人民医院的一份证明,证明人民医院还欠豫兴公司工程款2318823.94元。人民医院对此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按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马玉种的签字,应予认定,被告豫兴公司异议称,合同内容不完整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豫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合同没有履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豫兴公司异议称,没有在一个月内履行合同,此合同已经作废、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夏邑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予采信,可以认定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及变更后的工程款总计3016708.5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协议第1、2项的内容不确定,不能据此认定豫兴公司欠原告马玉种工程款740000元,被告豫兴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彩信。被告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系添加的内容,与原告马玉种提供的合同原件不一致,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内容与原告马玉种提供的合同原件相一致,予以采信。被告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而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在2012年10月26日已投入使用,显然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被告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3,该结算单中豫兴公司与第三人马元林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6月5日,与豫兴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时经清欠办调解认可没有结算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4,虽然与马玉种收到豫兴公司工程款数额相符,但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也不够客观真实。被告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6,其中第三人马元林收到30000元工程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2日,而豫兴公司就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与原告马玉种、马元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013年6月5日,马元林收到87000元的收条上面“以此款汇到建行卡号为准此条生效”,但该款是否汇到建行卡号没有提供证据,因此不能作为收到工程款87000元的依据,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豫兴公司、第三人马元林提供的有关豫兴公司与马元林结算工程款、马元林是合同当事人的证据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12年7月7日,豫兴公司负责人与承包方负责人马玉种签订的外装饰补充合同中“该合同承包方的执行人为马玉种”以及豫兴公司给付马玉种工程款1599900元的事实相矛盾,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应当认定马元林在马元林、马玉种与豫兴公司签订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后没有实际参与,是马玉种履行的合同。另外,原告马玉种在庭后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清欠办给人民医院的督办查办事项通知单和2014年1月7日人民医院的一份证明,人民医院对此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人民医院还欠豫兴公司工程款2318823.94元。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5日,人民医院与豫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发包给豫兴公司,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5907747元。2010年12月14日,豫兴公司就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与原告马玉种、马元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马元林没有实际参与。原告马玉种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2年7月7日,豫兴公司与原告马玉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结算方式是人民医院总结算给豫兴公司的80﹪净给原告马玉种,不含任何费用,系数是结算的2800000元以下按此系数计算,超过2800000元至3200000元的部分,豫兴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玉种100000元,不含任何费用。2、人民医院拨款后豫兴公司7日内给付原告马玉种,否则,每拖延一天按总欠款的5﹪赔付原告马玉种。3、本合同一个月内必须执行结束。4、该合同承包方的执行人为马玉种。2012年10月26日,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投入使用。2013年1月15日,夏邑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及变更后的工程款总计3016708.56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马玉种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清欠办投诉,经清欠办调解,原告马玉种、韩元伟与被告豫兴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经外墙装饰工程承包人马玉种个人申报夏邑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新长)欠其工程款740000元。2、清欠办负责协调催办,人民医院支付豫兴公司1150000元,工程款到账后10日内郭新长与马玉种算清工程款,算清后据实结算;若郭新长10日内不到场或无故拖延,就以七十四万元整作为结算依据,豫兴公司付清马玉种工程款。3、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尚欠钢管钢模板出租方韩元伟租赁物资丢失费50000元,在此工程款结算中一并结清。”豫兴公司已给付原告马玉种工程款1599900元。另查明,根据夏邑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人民医院已给付豫兴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医院认可还欠豫兴公司工程款2318823.94元。本院认为,被告豫兴公司与人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豫兴公司与马玉种之间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履行。2012年7月7日,豫兴公司与原告马玉种签订补充合同实际是对结算与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合同执行人为马玉种。原告马玉种、韩元伟与被告豫兴公司经清欠办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第1、2条的内容不确定,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可履行性,原告马玉种误解为签订还款协议后10日内付清,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原告马玉种与豫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以2012年7月7日,豫兴公司与原告马玉种签订的补充合同进行结算,结合夏邑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豫兴公司应欠原告马玉种工程款2340000元,扣除豫兴公司已给付马玉种的1599900元,还欠740100元,原告马玉种请求74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豫兴公司应当按照740000元支付。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一个月内必须执行结束,每拖延一天按总欠款的5﹪赔付原告马玉种,被告豫兴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违约金1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民医院仍欠豫兴公司工程款2318823.94元,人民医院应当将豫兴公司欠马玉种的工程款740000元及违约金148000元直接支付给马玉种。因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6日已将综合病房楼投入使用,其辩称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玉种、韩元伟与被告豫兴公司经清欠办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三条“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尚欠钢管钢模板出租方韩元伟租赁物资丢失费50000元,在此工程款结算中一并结清”,被告豫兴公司没有异议,应当支付。原告韩元伟与豫兴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要求人民医院在欠豫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马玉种、韩元伟与被告豫兴公司经清欠办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第1、2条。二、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玉种工程款740000元,违约金148000元。三、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元伟租赁物资丢失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玉种和韩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0元,由原告马玉种负担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