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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侬建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建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侬建辉。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莎莎。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建辉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侬建辉及其辩护人谢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侬建辉与侬天神、侬国王(均已判)、侬正堂(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侬国王来到温岭市泽国镇泽国车站红绿灯边,搭乘一男子驾驶的摩的至泽国镇陈家里村铁路桥下。随后,侬国王与在此等候的侬建辉等人一起持刀劫得该摩的司机人民币180元、黑色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2、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侬建辉与侬国王、侬正国、侬正堂经预谋,由侬正国来到温岭市大溪镇潘郎街,搭乘一男子驾驶的摩的至泽国镇八份村利民一桥。随后侬正国与在此等候的侬建辉等人一起持刀劫得该摩地司机人民币100余元。3、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侬建辉与侬天神、侬天会(另案处理)、陈文忠、王仕祥(均已判)经预谋,由王仕祥、侬天会至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街,搭乘一男子驾驶的摩的,至泽国镇八份村利民一桥。随后,王仕祥、侬天会与在此等候的侬建辉等人一起持刀劫得该摩地司机人民币100余元、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4、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侬建辉与陈文忠、侬天神、侬正堂经预谋,由侬正堂至温岭市大溪镇潘郎路路口,搭乘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摩的,至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八份村利民一桥。随后,陈文忠与在此等候的侬建辉等人一起持刀劫得高某人民币160元左右、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5、2012年3月26日晚,被告人侬建辉与侬天志、侬占标、王仕祥经预谋,由侬天志、侬占标至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一级公路口,搭乘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摩的,至温岭市泽国镇珠山村下鹊桥,随后该两人与在此等候的侬建辉等人一起持刀对胡某实施抢劫,因有人驾驶轿车经过,胡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侬建辉等人未能得逞。6、2012年4月5日晚,被告人侬建辉伙同侬天志、陆宝云(已判刑)、侬天会(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陆宝云、侬天会至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摩的,至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铁路桥下,随后,陆宝云、侬天会与等候在此的侬建辉、侬天志一起持刀劫得王某的浙J×××××劲力牌摩托车一辆、人民币125元、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清,无法估价)。经鉴定,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价值3680元。7、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侬建辉伙同侬天志、侬占标、王仕祥经预谋,由王仕祥、侬占标至温岭市大溪镇山市菜场附近,搭乘一男子驾驶的摩的,至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铁路桥下,随后,该两人与在此等候的侬建辉等人一起持刀劫得该摩的司机人民币200余元、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清,无法估价)。8、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侬建辉伙同侬天志、侬占标、王仕祥经预谋,由侬天志、王仕祥至温岭市大溪镇潘郎现范桥,搭乘一男子驾驶的摩的,至温岭市泽国镇牛桥村庵前113号前的小路上,随后该两人与在此等候的侬建辉等人一起持刀劫得该摩的司机人民币160元左右、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清,无法估价)。2013年9月16日,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民警在云南省砚山县抓获被告人侬建辉。被告人侬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侬建辉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侬天神、侬国王、侬正国、侬正堂、陈文忠、王仕祥、侬天志、侬占标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胡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侬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人结伙,采用持刀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侬建辉在第五节抢劫共同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侬建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