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农必贵与被告周昌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必贵,周昌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037号原告农必贵,女。委托代理人黄家林,系原告的亲属。被告周昌磊,男。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红,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跃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必贵与被告周昌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林,被告周昌磊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的亲属麻福红驾驶桂LKM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儿子麻维鑫沿省道320线由靖西县新圩方向往安德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6KM+73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周昌磊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云G334**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麻福红、麻维鑫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昌磊、麻福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麻维鑫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昌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障停车未持续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城汽车公司是周昌磊所驾驶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G334**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再由周昌磊和鑫城汽车公司共同承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60%的赔偿即3402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麻维鑫各项赔偿清单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家庭人员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告农必贵与死者麻福红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靖公交认字(2013)第N1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更正通知书,证实交警大队在(2013)第N1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打印麻福红的出生年月日有误;5、广东省佛山市乐从镇川烨家具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麻福红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在广东打工;6、小红帽靖西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麻维鑫自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在小红帽靖西第一幼儿园就读;7、新靖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麻维鑫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随其亲戚麻维斌在靖西县新靖镇主山街238号居住生活。被告周昌磊辩称,首先,靖公交认字(2013)第N1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全面,造成责任认定错误。交警部门没有对涉案当事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而且本案被告周昌磊驾驶的车辆因故障而临时停放在道路边,并没有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所以,周昌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周昌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直接赔偿付,不足部分才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最后,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丧葬费2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在得到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本人。被告周昌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靖公交认字(2013)第N1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3、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强制标志、发票联,证实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N13116号,证实周昌磊垫付部分赔偿金的事实;5、(2012)靖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相同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参考案例。被告开远汽车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云G334**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周昌磊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既不对云G334**号重型自卸车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也不享有任何该车的运营利益。本公司作为云G334**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既对车辆无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和控制的可能,实际车主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依据权利、利益相一致原则,本公司不应承担云G334**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的赔偿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除保险公司以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应当以过错为前提,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本公司没有指示云G334**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不开警示灯,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本公司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道理的。三、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也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开远汽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抚养费应当有相关职业收入证明,摩托车维修费要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告诉求赔偿按交强险的60%计算过高,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麻福红与被告周昌磊负同等责任,应当以50%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证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川烨家具厂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麻福红在该家具厂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时间;2、保险条款,证实投保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负同等责任事故免赔率10%,本案应当在27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周昌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被告周昌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昌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保险单没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周昌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看不出麻国光及何秀全生育几个子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没有进行酒精检测报告,其内容不全面,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及麻福红交纳社会保险证明,不足以证实麻福红在该厂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没有麻维鑫交纳学费及其它证据,不足以证实麻维鑫在该学校就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没有麻福斌相关房产证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死者是农村户口,单从户口不能证实麻维鑫就是麻国光的孙子,应当有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应当由各方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足以证实麻福红在该厂工作,应当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卡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仅盖有学校公章,应当有学校的交费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麻维鑫是未成年人,其亲属是谁?居住何处?应当有房产证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20时30分,麻福红驾驶桂LKM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麻维鑫沿320线由靖西县新圩街方向往安德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6KM+730M处路段时,与同向由周昌磊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云G33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麻福红、麻维鑫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靖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N1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福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昌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障停车未持续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两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由周昌磊、麻福红承担本事故同等��任,麻维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昌磊已垫付丧葬费10000元。原告农必贵系死者麻维鑫的母亲。麻维鑫自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跟随其亲属麻福斌居住在新靖镇主山街238号,就读于小红帽靖西幼儿园。另查明,周昌磊驾驶的云G33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开远汽车公司。2013年6月28日,开远汽车公司将云G334**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昌磊、麻福红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昌磊、麻福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周昌磊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昌磊将云G33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开远汽车公司名下营运,其与被告开远汽车公司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开远汽车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获取运营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所以,被告周昌磊和被告开远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云G334**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由于被告周昌磊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应由被告周昌磊承担本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开远汽车公司将云G334**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周昌磊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出其儿子麻维鑫自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跟随其亲属麻福斌居住在新靖镇主山街2××号,就读于小红帽靖西幼儿园,应按照广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的规定,原告儿子麻维鑫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麻福红死亡赔偿金予以确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儿子麻维鑫的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应为:1、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麻维鑫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53670元。由于云G334**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即原告的亲属麻福红死亡,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麻福红、麻维���平均享受。所以,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所投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共计人民币55000元(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398670元由被告周昌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9335元。同时,由于云G334**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被告周昌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933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9335元×(1-10%)=179401.5元,但因本事故尚有另一受害人即原告的亲属麻福红,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依法应由麻福红、麻维鑫平均享受。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0元,剩余部分49335元由被告周昌磊和被告开远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周昌磊已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尚应支付39335元。被告周昌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对涉案当事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而且本案被告周昌磊驾驶的车辆因故障而临时停放在道路边,并没有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周昌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举不出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远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农必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农必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周昌磊赔偿原告农必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335元,扣减已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尚应支付39335元,被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周昌磊、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农必贵负担90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瑞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