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职业同上。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确立了婚约关系,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9日生长子贺佳鑫,2002年6月29日生育次子贺佳磊。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经常在外喝酒,酒后回家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时常有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两个婚生子的归属及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家中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1997年6月10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照片5张,用以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告自述有25吨吊车2辆、12吨吊车1辆、小轿车1辆、西区采油厂家属楼六号楼一单元102住宅一套、志丹县长盛广场有商铺12平方米,有债权200余万元。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长大了,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原、被告只是偶尔吵一次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自述有贷款35万元,另外25吨车每月月供18192元,另外有债务近100万元。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属于书证,且属于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属于法定机关办理,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采纳。对财产部分,双方无异议的予以采纳,有异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确立了婚约关系,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6月10日在永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9日生育长子贺佳鑫,2002年6月29日生育次子贺佳磊。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争吵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