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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黄国良与李如意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良,李如意,陈国文,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李四华,苏锡源,谭利姣,陈佑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良,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意,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国文,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蒙坝村。负责人黄国良。原审被告李四华,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苏锡源,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谭利姣,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陈佑初,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黄国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1)冷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李如意与黄国良、李四华、苏锡源、谭利姣共同出资购买了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其中李如意出资50万元。之后,金桥煤矿登记为黄国良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1月20日,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股东会议决定,煤矿以490万元入股进行招商引资,原金桥煤矿股东不参与任何管理。2007年12月12日,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以60万元收购了水河寨煤矿新井。2007年12月13日,黄国良等与陈国文签订了《织金县熊家场金桥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包括原金桥煤矿、水河寨煤矿、水河寨煤矿新井)以1080万元转让给陈国文。其中原金桥煤矿转让金额为490万元,水河寨煤矿新井转让价格为168万元,买进水河寨煤矿新井的价格为60万元,通过转让所赚的108万元,并没有按出资比例分给李如意。2007年11月20日,黄国良、李如意、李四华、陈佑初、李介夫在冷水江市星宇宾馆通过了《原金桥煤矿股东会议决定》,决定原金桥股东(李如意等)不再参与任何管理,不再负担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之后,煤矿实际上一直由黄国良在经营,由于投资煤矿多年没有回报,黄国良、李如意、李四华、陈佑初(系谭利姣的前夫,在煤矿参与管理)于2009年5月15日在贵州省普定县情源大酒店召开会议,商量如何清算问题,会议决定由陈佑初任组长,黄国良任副组长,约定:“清算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起至5月25日止,清算完毕后,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若清算组正、副组长不按时组织清算,由正、副组长对其它三个股东的出资承担偿还责任,并按月利率1.3%承担自2007年12月13日至付清出资款之日止的利息。不再进行清算,如清算未果,依法解决。”由于人员不配合,多次清算未果。李如意仅于2010年8月3日、9月20日、2011年3月30日领回出资款共计8万元,余款均未领回,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李如意要求黄国良���陈国文、金桥煤矿偿还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26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2、陈国文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李四华、苏锡源、谭利姣、陈佑初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登记为黄国良的个人独资企业,李如意向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出资50万元,实际上是黄国良名下的隐名股东。但根据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原金桥煤矿股东会议决定,原股东(李如意等)不再参与任何管理,但没有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的经营管理活动全部由黄国良决定。黄国良在行使合伙事务所赚取的利润并未告知合伙人李如意,李如意实际上并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也没有实际享受股东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合伙人。因此,李如意向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资50万元的行为,与金桥煤矿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是黄国良的个人独资企业,黄国良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09年5月15日确立清算,且对股东出资的偿还及利率计算有明确约定。因此,对李如意要求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黄国良偿还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2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李如意已领的8万元出资款及相应利息。陈国文在受让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时,黄国良与陈国文于2010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已付清转让款,故对李如意要求陈国文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四华、苏锡源、谭利姣是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的隐名股东,均未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是注册人黄国良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清算处理,且李如意��李四华、苏锡源、谭利姣并没有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四华、苏锡源、谭利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陈佑初在本案中并不是实际的债务人,自始至终没有注入资金和分红,只是出资人决定由其任组长组织清算,由于本案原告也没有起诉要求被告陈佑初承担责任,因此,陈佑初也无需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如意偿还42万元出资款及利息l8.4212万元(按月息1.3%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告黄国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黄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如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它费用12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黄国良负担14200元,由原告李如意负担3400元。上诉人黄国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且事后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2)娄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中的合伙清算”。法院依法就应当适用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条来审理本案,可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及原审被告李四华、苏锡源、谭利姣系个人合伙,上诉人是合伙负责人,织金县金桥煤矿是合伙经营的载体。被上诉人为经营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所投入的50万元是做为合伙人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在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323.30647万元合伙总股金之内属股金范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名下的隐名股东,并不是真正的合伙人是错误的。3、在合伙人之间至今还没有对合伙财产清算终结,及合伙经营盈亏与否尚未定论,且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的股金尚有大部分至今未能收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一味的只考虑并满足合伙人之一的被上诉人的诉求,而无视其他合伙人权益,其行为有悖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判决显失司法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如意辩称:1、答辩���与上诉人等人最初为合伙关系,但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原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股东会会议决定后,原股东不再参与任何管理,此后,煤矿的经营管理活动都由上诉人黄国良在行使,2007年12月12日,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收购水河寨新井并于次日将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转让给陈国文,赚取了108万元,并未告知上诉人。从2009年12月以后,上诉人又先后与陈国文、陈鑫、张建强等人合伙经营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直至黄国良和陈国文将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最后转让取得转让款。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虽然最初为答辩人与黄国良等几个人合伙,但在其后转化为黄国良个人或黄国良与他人在进行经营管理,完全丧失了《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特征。因此,答辩人没有享受到合伙人的权利,答辩人在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的投资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独资企业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的老板黄国良应当与金桥煤矿承担偿还义务。2、关于本案管辖异议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中的合伙清算问题,合伙纠纷是法院在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的案由,上诉人上诉称既然认为是合伙清算,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此来审理本案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4、黄国良与陈国文转让煤矿后,已获得了转让款,根据陈国文提供的证据,其获得的收益远高于投资额。3、答辩人与其他合伙人未参与经营管理,且黄国良又将煤矿与他人合伙,多次要求黄国良进���清算,并且2009年5月15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若清算组正副组长不按时清算,由正副组长对其他三个股东的出资承担偿还责任,并计算利息。因此,有关清算的问题亦为本案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提供了佐证。至于李四华等人是按合伙清算还是按债务关系处理,是他人的权利,并不能改变本案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李四华辩称:原审被告李四华与李如意、黄国良、苏锡源、谭利姣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合理。原审被告苏锡源辩称:上诉人上诉的大部份事实和理由符合实情,原审被告苏锡源与李如意、黄国良、李四华、谭利姣五人合伙办煤矿,不止有本案所涉的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还有另一个煤矿,也只有黄国良和李如意才能拿到钱,其他三个合伙人均不能拿到钱。原审被告谭利姣辩称:煤矿的负责人是黄国良,出纳是李如意方的人,只有黄国良和李如意才能拿到钱,请求法院主持将帐算清,拿到属于自己的部分。原审被告陈佑初辩称:本案与原审被告陈佑初无关。原审被告陈国文辩称:李如意与黄国良之间的纠纷与原审被告陈国文无关。原审被告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未予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黄国良提交了:1、关于就联盟煤矿清算召开会议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黄国良为合伙终止清算做工作;2、2012年8月2日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黄国良与李如意等五人为合伙人;3、2013年3月6日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黄国良为合伙终止清算所做的工作;4、2013年3月6日合伙人领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黄国良为合伙终止清算所做的工作;5、2007年9月10日周士林说明材料1份,证明李如意已领款9.1367万元,另其名下股东李合敦有64.717828万元未交,且还有47.63645元合伙债权未收回。被上诉人李如意质证认为:证据1、2、5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多次要求金桥煤矿的会计李介夫提交帐本,但李介夫一直没有提及,现在提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李四华、苏锡源、谭利姣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陈佑初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情况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黄国良与被上诉人李如意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合伙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展的过程来看,双方开始合作(包括与其他合伙人)时确实是一种合伙关系,各合伙人都出了资,李如意出资50万元,一起到贵州购买了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但自2007年11月20日股东会议作出决定后,该矿作价490万元,全部由黄国良负责,其他股东不再参与任何管理,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今后转让,升值或亏损都与李如意等股东无关,其实质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转化成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审法院判令织金县熊家场乡金桥煤矿与黄国良对李如意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11400元,由上诉人黄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判员王晶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