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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亚娜与张蓝聪、王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娜,张蓝聪,王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602号原告吴亚娜,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蓝聪,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阮秋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培文,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鹏,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阮秋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培文,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亚娜与被告张蓝聪、王伟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娜的委托代理人庄宏图、被告张蓝聪、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秋梅、庄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蓝聪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借故拖延,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蓝聪辩称:本案涉及的530000元是被告张蓝聪向原告购买六合彩的款项,属于非法债务,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张蓝聪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字,但没有取得相应的款项。被告王伟鹏辩称:被告王伟鹏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伟鹏与被告张蓝聪长期分居,对被告张蓝聪对外借款不知情,被告张蓝聪没有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据被告张蓝聪陈述,被告张蓝聪是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六合彩,且被告张蓝聪没有实际拿到借款。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伟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鹏与被告张蓝聪于198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蓝聪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9月11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已书写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出借人的借款单上签名。该七张借款单分别记载:“借款单兹向吴亚娜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借款人:张蓝聪2012.03.10350500196307081023”“借款单兹向吴亚娜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据借款人:张蓝聪2012.05.20”、“借款单兹向吴亚娜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此据借款人:张蓝聪2012.06.27”、“借款单兹向吴亚娜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此据借款人:张蓝聪2012.09.11”、“借款单兹向吴亚娜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借款人:张蓝聪2013.01.26”“借款单兹向吴亚娜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此据借款人:张蓝聪2013.04.24”、“借款单兹向吴亚娜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此据借款人:张蓝聪2013.04.28。”2013年9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单七份、被告张蓝聪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交付被告张蓝聪借款53万元。被告张蓝聪提供银行交易清单主张其与原告日常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交易,大笔借款不可能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原告主张银行交易清单记载的交易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其提供的七张借款单可以证实借款已以现金实际交付被告张蓝聪。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款单据一般由债务人书写、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款单据注明金额的债务,是表明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被告张蓝聪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单签名,却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应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但被告张蓝聪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未有转账记录应视为出借人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因此,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款单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张蓝聪向其借款53万元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张蓝聪,予以采纳。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被告张蓝聪向原告购买“六合彩”产生的债务。被告张蓝聪提供的“购买六合彩清单”系其单方书写形成,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清单无法体现通话内容,另提供的手机短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与“六合彩”有关联,故被告张蓝聪提供购买清单等证据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合彩”产生的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催告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伟鹏是否应当对被告张蓝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蓝聪与被告王伟鹏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蓝聪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伟鹏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原告与被告张蓝聪明确约定本案的借款为被告张蓝聪个人的债务,故本案的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伟鹏与被告张蓝聪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蓝聪、王伟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亚娜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张蓝聪、王伟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一凡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