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颜均余与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山两型安置A3栋A4栋项目经理部、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均余,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山两型安置A3栋A4栋项目经理部,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颜均余。委托代理人黄日强。委托代理人颜建议。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山两型安置A3栋A4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尝胆,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西菁。原告颜均余与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山两型安置A3栋A4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昭山安置项目部”)、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逊、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均余的委托代理人黄日强、颜建议,被告沙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山安置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两被告承接了湘潭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昭山安置区的施工项目,并设立了昭山两型安置A3栋A4栋项目经理部,由项目部具体组织施工。项目部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昭山4号至6号栋的劳务承包,并交纳了工程保证金,项目部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颜均余先生交来昭山4号—6号栋工程保证金230万元。退还时间:2012年10月30日退还50万元;2012年11月10日退还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退还80万元。”收条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李尝胆签名,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沈加良签名见证。但项目部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原告资金来自各班组长和借贷,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由昭山安置项目部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3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6万元,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沙田公司与昭山安置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沙田公司答辩称:一、沙田公司一直在协调处理保证金的问题,因甲方工程款没有到位,所以未处理好;二、根据民诉法规定,项目部不是适格被告,应当将项目负责人李尝胆个人作为被告;三、原告是与其他两人合伙承接劳务工程,故三个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被告昭山安置项目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昭山安置项目部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由项目部负责人李尝胆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230万元,并承诺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分三次退还该笔保证金;2、2012年3月27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将14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沙田公司的账户。被告沙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据李尝胆陈述230万和143万之间差额部分是计算的利息;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沙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昭山安置项目部和颜建议、颜接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颜建议、颜接力合伙承接劳务工程,颜建议、颜接力应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2、昭山安置项目部工地付颜建议工程款明细。拟证明2013年9月27日项目部已付了432万元工程款,但劳务费还未对账,有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保证金应当予以抵扣;3、颜建议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项目部已经退还了15万元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沙田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主要是关于4栋权利义务的约定,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而出具保证金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故该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没有关联性;2、该付款明细的数目是未进行核对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领条的15万元实际上是付的进度款。被告昭山安置项目部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颜均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沙田公司对收取14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230万元保证金与143万元保证金差额即实际上是计算的利息,对该收条上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收条记载的事实。同时,该收条亦能与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帐户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230万元收条予以采信;2、被告沙田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帐户明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沙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亦认可其与颜建议、颜接力合伙承接劳务工程,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付颜建议款明细系李尝胆单方出具,并非原告与其进行核对后的结算数目,原告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颜建议对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记载的是收到沙田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颜建议认为是沙田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领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初,被告沙田公司承接了湘潭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昭山安置区的施工项目,并设立了昭山两型安置A3栋A4栋项目经理部,由李尝胆任项目部负责人。经与该项目部协商,原告、颜建议、颜接力准备共同承接某地4号至6号栋的劳务工程,颜建议、颜接力代表三人与该项目部于2011年12月27日就A区4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1、签订合同时,乙方(即颜建议、颜接力)向甲方(即昭山安置项目部)缴纳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基础完工退还乙方25万元,主体完成十层退10万元,余额主体验收合格退清……2、……工程质量合格,甲方将A区5、6栋工程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施工。”目前A区4栋正在进行扫尾工程,A区5、6栋尚未开工。2012年3月27日,原告颜均余向被告沙田公司交纳230元保证金,其中143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沙田公司,其余87万元由李尝胆代表项该目部收取。同日,李尝胆代表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颜均余先生交来昭山4号—6号栋工程保证金230万元。退还时间:2012年10月30日退还50万元;2012年11月10日退还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退还80万元。”该收条加盖了昭山安置项目部的公章,并由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沈加良签名见证。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沙田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因被告昭山安置项目部未按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欲与案外人颜建议、颜接力共同承接被告沙田公司在某地4、5、6栋的劳务工程,但实际只就A区4栋的劳务承包签订合同,A区5、6栋未实际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开工建设。被告昭山安置项目部代表被告沙田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三栋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23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沙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沙田公司退还的15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沙田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昭山安置项目部系被告沙田公司因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属于建筑企业的内设机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部系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其他组织性质的民事主体,故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沙田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昭山安置项目部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田公司认为李尝胆个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因李尝胆是代表沙田公司管理项目部工作,故沙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与他人共同承接了劳务工程,但A区4栋及未开工的5、6栋的质量保证金均来源于原告颜均余,且被告亦是向原告个人出具收条,该收条系在承包合同签订三个月后出具,应当视为劳务发包方与承包方就保证金的返还金额、对象及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原告颜均余作为权利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未损害颜建议、颜接力的合法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颜建议等知晓本案诉讼情况,并未以原告资格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沙田公司提出颜建议、颜接力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规定的范围之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其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沙田公司应当以21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日第二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1500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以21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35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1000000元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80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5元,由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唐 逊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