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呈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万其诉刘伟、���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其,刘伟,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呈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苏万其,男,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伟,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斌。原告苏万其诉被告刘伟、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万其诉称: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需要木工做活,遂找到刘伟,由刘伟召集做活的木工,但刘伟并非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刘伟邀约我做木工,项目是为雨花公交停车保养场,按平方面积计算工资。2012年8月份,我做完该项目木工活计,双方结算了劳务报酬,但刘伟仅支付了一部分,后经协商,刘伟对剩下的劳务报酬表示没有钱支付,写下欠条给我,承诺于2013年4月补发。二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与我是雇佣关系。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我的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193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伟、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监察部门受理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日,雨花公交停车场木工工程的总老板是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祖高、刘伟分别系小老板;3、《关于黄祖高班组劳务工资纠纷的相关协议》复印件,欲证明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祖高、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就雨花公交停车保养场项目劳务纠纷问题达成了协议;4、被告刘伟出具的欠条,欲证明被告刘伟拖欠原告在雨花公交停车保养场做木工的劳动报酬共计19343元,其承诺于2013年4月后付清;5、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刘伟、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王安桂与黄祖高签字确认的昆明市雨花公交停车保养场立体车库支模工程结算单、黄祖高出具的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昆明市雨花公交停车保养场立体车库支模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仅只是将钱结给了刘伟和黄祖高,但是刘伟并没有将钱发放到原告手中。被告刘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内容能够与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系发包和分包的关系,被告刘伟与原告苏万其系雇佣关系,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刘伟签名且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即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虽系复印件,但综合原告的举证能力及其要证明的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雨花公交停车保养场项目经理部将雨花公交停车保养场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立体车库支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伟和黄祖高,被告刘伟雇佣了原告苏万其为自己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刘伟未付清原告等工人的劳务报酬,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3年2月4日,被告刘伟向原告苏万其出具欠条:今欠苏万其在雨花车场木工做工费19343元,在2013年4月后付清。原告后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伟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刘伟提供劳务后,被告刘伟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9343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9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云南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连带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万其劳务报酬人民币19343元;二、驳回原告苏万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昱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