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4时15分许,至本市天津路XXX弄XXX号内,用T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陈甲停在该处的1辆绿亮牌TDR181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338元)的后轮环形锁,窃得该车后推行至天津路138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后被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陆某某、陈乙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案发地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发还清单、工作记录等;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有关发票;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裴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