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秦某甲,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古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5日在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因原告多病及未生育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00年3月离家出走,到儿子杨某某在上海务工处生活,并为其照顾小孩。2011年1月原告回来后到弟弟秦某乙处照顾年迈的父母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古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秦某甲丧偶后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与古某相识、恋爱,于同年6月5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秦某甲与古某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古某外出福建打工,秦某甲则于2000年3月去上海其子杨某某处照看孙子。2011年后因秦某甲父母身体不适,秦某甲到重庆市长寿区其弟秦某乙家中照顾父母并与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另,秦某甲与古某未生育子女;庭审中,秦某甲陈述其与古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资料、婚姻状况证明、证人秦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古某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及家庭纠纷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秦某甲请求与被告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陈剑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浩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