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2006年农历11月16日)典礼共同生活。2007年9月1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赵自炫,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月21日赵某诉至永年县法院要求与韩某离婚,因韩某在外务工地址不详,2011年5月4日赵某撤回起诉。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永年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陪送财产尚在被告家有:六门柜一组,挂衣柜一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09年5月分居,2011年1月21日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赵自炫长时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被告所在地农村经济状况及被告家庭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8000元为宜,关于双方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韩某陪送到男方家的财产属于其婚前财产,由赵某返还给韩某。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一、准予韩某离婚;二、韩某抚养赵自炫,赵某给付韩某子女抚养费18000元;三、赵某返韩某婚前陪送财产:六门柜一组,挂衣柜一张。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09年5月份分居不是事实。2011年1月21日上诉人起诉后撤诉,撤诉的原因是双方和好。2、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0元,显示公平,于法相悖。3、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判决上诉人的探望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韩某答辩:双方2009年农历5月分居,有证人证明,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起诉与答辩人离婚,因上诉人在外打工,上诉人找不到我的下落,后撤诉,双方根本没有和好。一审判决婚生子赵自炫随上诉人生活并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来从事运输业,卖掉车后车款归己,现在其打工每月收入5000余元,其不但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而且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抚养费少了。上诉人有探望赵自炫的权利,为了让儿子能健康成长,被上诉人也愿意遵守法律,同意其探望,并给以必要的协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双方在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并导致于2009年5月分居。之后双方均起诉与对方离婚,经二审询问上诉人也承认双方分居有三年的事实,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赵自炫随韩某生活时间较长的情况,确定仍随韩某生活,并由上诉人赵某承担抚养费正确。上诉人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关于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主要是基于不愿意离婚,故对该理由也不予采纳。赵某请求探望赵自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费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增判赵某对儿子的探望权,韩某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有探望赵自炫的权利,韩某应给予配合和协助。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李文明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