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王丽、邢林那、王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王丽,邢林那,王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90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XX。被告:王丽。被告:邢林那。被告:王秋凤。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王丽、邢林那、王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丽、邢林那、王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XX于2011年7月28日经被告邢林那、王秋凤担保、被告王丽为共同还款人,从我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07月22日,借款利率为11.20667‰。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299400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丽、邢林那、王秋凤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07月22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1.20667‰,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23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邢林那、王秋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邢林那、王秋凤自愿为被告XX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07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丽为被告XX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王丽与借款人XX是姐妹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28日,被告XX到原告农信社东城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XX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现尚欠本金299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丽、邢林那、王秋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邢林那、王秋凤为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丽为被告XX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400元��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1.20667‰本金按300000元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月利率按11.20667‰×1.5本金按3000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月利率按11.20667‰×1.5本金按2998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月利率按11.20667‰×1.5本金按2996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20667‰×1.5本金按299400元计算)。被告王丽、邢林那、王秋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丽、邢林那、王秋凤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被告XX、王丽、邢林那、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兵审判员 卢志平审判员 傅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