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故城县,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衡水市鑫兴汽修厂业主。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修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T**大众宝来汽车来我经营的衡水市鑫兴汽修厂进行维修。我于2009年9月6日将维修好的汽车交付被告,被告称过几天再来交维修款,并给我打下了一张欠修车款24000元的欠条。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迟迟未支付维修款。2010年初,我派人到被告家中要求给付欠款,被告只给付了3000元,之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剩余的21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维修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当时给原告打欠条是为了跟车主要钱,拖欠的维修款21000元应该由车主偿还,原告要的维修费过高。车主委托我找个熟人便宜的地方修车。我才让原告修的车,欠条是我主动打的,我没有意识到车主现在还不起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维修款2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冀T×××××宝来修车款贰万肆仟元整,已付三千元。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及欠条出具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没有意见,欠条是我打的,打条的目的就是跟车主要钱。我跟车主是朋友关系,我开走车后还给车主,车主说试试车再给钱,后来车主从原来住址搬走了,我找不到车主了。我上车管所去查过,这辆车已经过户给别人了,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T×××××大众宝来汽车到原告王某某经营的衡水市鑫兴汽修厂(个体)进行维修。同年9月6日,原告将车辆修好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修车费24000元的欠条将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修车费3000元,剩余21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T×××××汽车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承揽并履行了维修车辆的工作,双方形成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将维修好的车辆开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对于双方之间修理合同的确认。被告辩称其受车主委托与原告达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并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但并提交相应证据,且不论被告是否冀T×××××汽车的车主,均不影响其作为维修合同的托修人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即给付维修费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偿还拖欠的维修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出具维修费欠条是对当时修理费用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汽车修理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