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县市城关镇南关东街东三条22号,跳进其前妻葛某某的出租屋内,用砖头将葛某某头部砸伤,致使葛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葛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105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跳墙进入辉县市城关镇南关东街东三条22号其前妻葛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用砖头将葛某某头部砸伤,致使葛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葛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葛某某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316.3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6年4月17日;2、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葛某某受伤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实葛某某与张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4、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葛某某的经济损失;5、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葛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凌晨,其在自家一楼睡觉,听到二楼上有打闹声,和付某某一起上到楼上,看到付某某的妹妹葛某某被她前夫按倒在地,她前夫用砖头砸葛某某的头部,付某某让其下楼报警了;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凌晨,其听到楼上有打闹声,和陈某某一起上到楼上,看到其妹妹葛某某被她前夫张某某按倒在地,拿砖头正砸葛某某的头部,其就让陈某某下楼报警了;8、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凌晨,其到出租屋二楼房间内准备睡觉,刚进屋内,其前夫张某某在门后藏着,不知怎么被张某某打晕了,后听嫂子付某某说张某某用砖头打其头部了;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8月16日凌晨,其在南关学校前妻葛某某的租房处等她下班,看到葛某某上楼后,翻墙进到葛某某在二楼的房间内,听到葛某某和一个男的打电话,心里吃醋,就藏到门后,等葛某某一进屋,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砸了葛某某头部七八下,后被付某某和房东拉开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经济损失13316.3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孙居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