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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邱建强与高建峰、高东辉、高建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强,高建峰,高东辉,高建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邱建强,男,汉族。被告高建峰,男,汉族。被告高东辉,男,汉族。被告高建森,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忠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建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邱建强诉被告高建峰、高东辉、高建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峰、高东辉、高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高东辉驾驶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发区石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村村路时,与停放在路西的原告驾驶的某乙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看车费、保全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13700元。被告高建峰、高东辉、高建森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0779元。3、鉴定费、拆检费、道路施救费单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5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58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表示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陈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建峰、高东辉、高建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7时10分,被告高东辉驾驶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饶县开发区石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村村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西的某乙号轿车相撞,致使某乙号轿车受损。同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高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28日,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定,某乙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077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拆检费500元、施救费580元。事故车辆某乙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张景亮,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肇事车辆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建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建森,事故发生时系高建森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高东辉使用,高东辉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高东辉驾驶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有的某乙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在该事故中高东辉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按照所负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高建森作为肇事车辆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的被告高东辉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有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先行进行赔偿,其余财产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高东辉赔偿其中的70%,由被告高建森赔偿其中的30%。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0779元、鉴定费5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5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看车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建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峰、高东辉、高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建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10779元、鉴定费5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580元,以上共计123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0359元,由被告高东辉赔偿其中的70%计款7251.30元,由被告高建森赔偿其中的30%计款3107.7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高东辉负担97元,由被告高建森负担3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绍军审判员  魏保华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