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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保康县黄堡镇百丰坪村1组。因涉嫌盗窃,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9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保康县汽车站背后沿河公园广场,看见有跳舞的人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挂在音响旁边的树上,即趁人不备,将三个挎包盗走,被周围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经查,其所盗李佑彩包内有现金4250元及价值480元的派对A811型手机一部、张明丽包内有现金5300元及价值850元的亿通T910型手机一部、周鹦鹉包内有现金96元及价值272元的酷派8060型手机一部。共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112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李佑彩、张明丽、周鹦鹉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前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保康县汽车站背后沿河公园广场,看见有跳舞的妇女将随身携带的包挂在音响旁边的树上,被告人姜某趁人不备,将李佑彩的一个橙色提包(内装周鹦鹉的紫色手包)和张明丽的一个黑色提包盗走,其刚走约20米远,被周围群众发现,被告人姜某携包逃跑,被群众追撵抓获。其所盗李佑彩包内有现金4250元及派对MPARTY.A811型手机一部、张明丽包内有现金5300元及亿通T910型手机一部、周鹦鹉包内有现金96元及酷派80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派对MPARTY.A8II型手机价值850元、亿通T910型手机价值480、酷派8060型手机价值272元。共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11248元。所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李佑彩、张明丽、周鹦鹉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前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权审 判 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