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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8号原告:陆某。被告:狄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被告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起诉称:原告于1988年至宁波螺钉厂参加工作时认识被告,后二人自由恋爱到1991年结婚,1993年生育儿子狄晓东。婚后生活主要是靠从事小生意,还过得去。被告爱好小赌,没有固定工作。后原告依靠自己的手艺开了一家裁缝店,但被告将原告辛苦挣得的钱拿去赌博,为此双方多次争吵,但也一直生活下来了。自被告于2005年参加工作以后,自吃自用,家庭担子都落在原告身上,并且被告还酗酒,并因在外欠下赌债逼原告归还。被告虽承认错误,但屡教不改,对家庭、妻子缺乏关心、爱心,未履行应尽之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狄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已经戒赌,未再酗酒,对外也无欠债,并且会慢慢改正不足,尽力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虽作了保证,但并没有该正不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婚后虽因被告没有工作,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原告一直予以体谅。近几年,因被告赌博、未对家庭充分尽责等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意愿不一致,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因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由此导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也表现出了改正不足、对家庭尽责的决心,因此,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真诚相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努力担负起家庭责任,促进夫妻间的和睦。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诉被告狄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