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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司机,住肥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J162**号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界首村北路段,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甲(男,生于1971年12月9日)及三轮车上乘员刘某乙(男,生于1941年10月6日)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013年11月18日,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5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375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肥城市司法局提交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判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2587号、2588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单据,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张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肥城市司法局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