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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财生与施治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财生,施治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950号原告刘财生,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素,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施治国,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胡湘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寻磊,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财生诉被告施治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宜兰,被告施治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财生诉称,2013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施治国驾驶牌照为湘A×××××的机动车沿洪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沿洪山路由东向西行走,由于被告施治国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湘A×××××号机动车前部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于2013年4月4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治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过度疲劳,建议营养支持;2、建议一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施治国已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告自身支付5000元医药费。住院前期,被告施治国聘请护工护理原告13天,护理费每日125元,后期原告自己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遵从医嘱进行复查,花费医药费766.8元。2013年9月1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时间进行评定,鉴定原告仍需适当康复性治疗及定期复查,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000元左右;建议其伤后休息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马栏山金马大市场经营一家五金、百货店铺,其收入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6212元计算,月平均收入为3018元。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导致其收入造成损失。被告施治国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499.7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治国赔偿原告25499.77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施治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治国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称系被湘A×××××号机动车所撞伤,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湘A×××××号机动车,原告需解释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伤者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9274元;3、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财生伤情进行医疗时限评估鉴定,鉴定结论其医疗时限为4周以内,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另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所做司法鉴定系其私自委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支付;4、原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金额有误,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原告提出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财生提出的赔偿25499.77元及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的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施治国的答辩意见;2、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3、被告对原告的一些赔偿项目不予认可;4、本案中被告施治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施治国驾驶湘A×××××小车沿洪山路由东往西行驶遇原告刘财生沿洪山路由东往西步行,在长沙大学附近发生被告施治国驾驶的湘A×××××小车前部撞到原告刘财生致湘A×××××小车受损、原告刘财生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长公交(开)认字(201300333)号认定,原告刘财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施治国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4天。期间,被告施治国为原告刘财生支付救护车施救费300元、理发费70元、检查费1310.8元。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8393.3元,被告施治国支付13393.3元,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刘财生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过度劳累,建议营养支持;2、建议一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6月19日,原告入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766.8元。2013年4月19日,开福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财生伤情医疗时限进行评估,2013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财生在交通事故中致左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及软组织挫伤,其医疗时限为4周以内,被告施治国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刘财生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伤休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财生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贰仟元左右,建议其伤后休息陆拾日。原告刘财生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释明,两被告若对该鉴定不服,可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施治国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刘财生非医保用药的比例达成15%的一致意见。被告施治国为湘A×××××小车车主,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被告施治国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财产损失清单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及事故发生时相应财产损失,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施治国陈述原告货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财务损失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被告施治国向本院提交陪护费收条及为原告支付丢失陪护证和病服费用收据,拟证明被告施治国已为原告支付24天护理费3000元,及为原告垫付130元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被告施治国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财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由被告施治国对该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财生对该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诉请医疗费用共5766.8元,另被告施治国垫付原告医疗费13393.3元、门诊检查费1310.8元,原告刘财生、被告施治国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该笔费用支出。故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0470.9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两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开福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医疗时限鉴定,鉴定机构作出(2013)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但原告实际住院34天,本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4、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本院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且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从事零售批发行业,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60日,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0023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291.45元(20023元÷365天×60日),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向本院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425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曾委托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施治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委托护理人员对原告刘财生进行护理,并支付24天护理费共计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4天,故原告只需再支付10天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722元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10天的护理费损失为567.73元(20722元÷365天×10天=567.73),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567.73元;8、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核减后确认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500元。9、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向本院诉请财产损失785元并提交财产损失清单佐证,庭审中,被告施治国提出原告的财产被被告保险公司提走,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本院提交原告财产核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丢失陪护证和病服费用130元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理发费7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施救费300元、被告提交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提交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鉴定费用600元,且原告无异议。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605.08元。被告施治国已为原告垫付部分损失费用为18674.1元(13393.3元+3000元+300元+70元+1310.8元+600元),原告损失15930.98元(5766.8元+2000元+1020元+1000元+3291.45+567.73元+500元+785元+1000元)]。三、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此次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4490.9元(其中医疗费20470.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伤残赔偿部分共计7659.18元(误工费3291.45元、护理费3567.73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财产损失785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659.18元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85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8444.18元(10000元+7659.18元+785元=18444.18元)。2、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余损失16160.9元(34605.08元-18444.18元=16160.9元)的赔偿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开(2013)第027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被告施治国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财生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述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施治国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即12928.72元(16160.9元×80%=12928.72)。原告刘财生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即3232.18元(16160.9元×20%=3232.18)。湘A×××××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二被告已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达成15%的免赔比例。根据被告施治国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120.21元(10470.9元×80%×85%)及其他费用(不包括鉴定费用1600元)共计3272元[(70元+2000元+1020元+1000元)×8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共计28836.39元(18444.18+7120.21元+3272元)。被告施治国应赔偿原告2536.51元(12928.72元-7120.21元-3272元=2536.5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施治国已垫付18674.1元,故被告施治国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且其已超额赔偿原告16137.59元(18674.1元-2536.51元=16137.59)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28836.39元。故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只需向原告赔付12698.8元(28836.39元-16137.59元=12698.8元)。被告施治国有权就其超额支付的费用16137.59元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财生支付理赔款共计12698.8元;二、驳回原告刘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施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益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