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国义与沈赞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义,沈赞德,王三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30号原告杨国义,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梅,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赞德,男,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王三囡,女,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杨国义诉被告沈赞德、王三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义及委托代理人徐宇洋、杨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赞德、王三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义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底,第一被告要求用原告所有的1503室房屋所有权对外抵押借款(借用形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借用两年,如至期不能归还房屋,则转化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在借用房屋期间,房屋的银行贷款36万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出于对亲戚的帮助,同意了第一被告的借款请求,遂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了第一被告,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第一被告自愿归还了银行贷款36万元。至期,第一被告不但未将房屋产权归还给原告,还于2008年10月14日将上述房屋以2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又以逃避方式躲避原告的债务。第一被告未能将房屋产权归还给原告,按约定应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沈赞德书面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因其经营急需钱款,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出卖了,原想等经济好转后再把房屋买回来还给原告,但终未能如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三囡书面辩称,其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外经商其是知道的,但上述借款事实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底,第一被告以经营所需欲向原告借款,要求用原告所有的本市1503室房屋所有权对外抵押借款,原告出于对亲戚的帮助,同意了第一被告的借款请求。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沈赞德借杨国义房产权用于融资办厂,双方商定作价贰百万元整,借期为贰年,自2005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止,必须把房产归还在杨国义的名下,到期如无法兑现,就归还贰百万元现金。逾期以年息10%支付利息,直至贰百万元还清”。第一被告同时出具承诺书言明:“现为帮助沈赞德在创办水厂急需集资,决定将产权房一套向银行抵押贷款90万元,其中杨国义取款36万元还清银行对该房产的原按揭贷款,余下的60万元借给沈赞德使用。为了贷款的手续需要,把杨国义的房屋产权暂且过户给沈赞德名下,此举纯属贷款所需,并非正式过户,为此双方约定如下:一、贷款后一切产证及所有文本均归杨国义保存;二、沈赞德必须按月向杨国义付清借款的利息,由杨国义向银行结算;三、对所借的本金沈赞德必须在壹年内归还杨国义,同时转回杨国义产权证的户名……”。事后,原告将1503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自愿承担了该房原先抵押余款36万元的还款义务。至期,第一被告未能将上述房屋产权转回原告名下,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反于2008年10月14日,以227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了他人,原告催讨,第一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第一被告出售上述房屋的合同、两被告婚姻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一被告来院认可上述房屋现市场价应在300多万元。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出于帮助第一被告,将自己住房的产权转让给第一被告,以便于第一被告融资经营,然而,第一被告不但未按约定返还房屋产权,也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反将房屋擅自出售,第一被告的不诚实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第一被告在借条和承诺书中的承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已转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200万元,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即使加上第一被告自愿承担的归还36万元也仅相当于约定房屋实际市场价值,故现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数额,本院应予确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赞德、王三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赞德、王三囡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沈赞德、王三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