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被上诉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和顾某于201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居住在上海市子洲,婚初感情尚好,后在2013年5月18日发生争吵后,顾某离家住回自己父母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顾某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位于上海市子洲房屋登记在黄某一人名下。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系黄某婚前财产。该房内存放家具一套系顾某婚前财产。家具分别为:大橱一个、五斗橱一个、化妆台及凳子各一个、电视机柜一台、桌子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一个、5尺大床及席梦思各一个、床头柜两个。家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800元。二、2012年6月7日,顾某购买钻戒一枚,价值118,600元,目前钻戒在黄某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本应相互体谅、彼此扶助,正确对待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黄某、顾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双方对于目前因生活琐事而引起的一些争执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在婚后生活的较短时间内便多次产生矛盾,直至顾某离家。审理中,虽然顾某不同意离婚,但其亦表示对改善夫妻关系不作打算,而黄某则坚持要求离婚,足见黄某对顾某的感情已经无存,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上海市子洲房屋系黄某婚前取得,系黄某的婚前财产,故不予分割。而目前存放于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因系顾某的婚前财产,故亦不予分割归顾某所有。对于顾某婚前购买的钻戒,从购买该钻戒的目的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钻戒的价值,遵循公平原则,确认目前存于黄某处的钻戒归黄某所有,由黄某酌情支付顾某折价款7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黄某与顾某离婚;二、离婚后,位于上海市子洲房屋内的大橱一个、五斗橱一个、化妆台及凳子各一个、电视机柜一个、桌子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一个、5尺大床及席梦思一个、床头柜两个归顾某所有;三、离婚后,在黄某处的钻戒一枚归黄某所有。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人民币70,000元;四、离婚后,其余在双方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钻戒目前的收购价格远低于购买时价格,原审法院认定钻戒价值118,600元显然不当,因而原审判决由黄某支付顾某70,000元钻戒折价款也并不公平,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变卖钻戒,由黄某取得变卖后所得款项的40%。庭审后,黄某称其放弃系争钻戒的权益,即可将钻戒返还给顾某,且不要求顾某支付折价款。被上诉人顾某答辩称: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由黄某返还钻戒。当时钻戒是黄某执意要求购买的,所以应以购买时的价格来计算钻戒的折价款,故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顾某购买ENZO牌钻戒一枚,购买价格为116,800元。审理中,黄某提交钻戒照片四张及两份配套证书的复印件,照片显示钻戒内圈刻有“ENZO”及“G750D1.53CT”字样,顾某确认上述照片及证书复印件所显示的钻戒即为双方当时购买的钻戒。现系争钻戒及两份配套证书原件均在黄某处(钻戒照片及配套证书复印件附卷)。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系争钻戒由顾某出资购买,且顾某交付给黄某的并非钱款而是钻戒实物,现黄某对其所享有的涉及钻戒的权利表示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其余判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ENZO牌钻戒一枚及配套证书两份(钻戒照片及配套证书复印件附卷)。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黄某、顾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