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7号原告彭xx,男,xx年x月xx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湖南省龙山县xx乡xx村*组**号。被告杨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龙山县人,务农,住湖南省xx市xx区xx乡xxx村*组**号。原告彭x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孙祥,人民陪审员田将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我与被告杨x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彭xx。我与被告杨x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被告杨x未答辩。原告彭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xx月xx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龙山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3、证人田xx、刘xx、彭xx、田xx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证人杨xx(被告杨x的父亲)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杨x外出务工离开其住所地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彭xx与被告杨x已分居两年以上,对原被告双方离婚没有异议。被告杨x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提供的1至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xx月xx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彭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现随彭xx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从2010年腊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彭xx在庭审中诉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子女抚养方式及共同财产维持现状不变,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xx提出与被告杨x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彭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审 判 员 孙 祥人民陪审员 田将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