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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吉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安行审字第13号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阚继彦。被申请人安吉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健康。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安工商处字(2013)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安吉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于2013年5月17日在其住所从事九座以下乘用车(五座轿车)销售,当日被申请人责令改正(“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办理变更登记”),即安工商责改字(2013)5-125号。2013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仍未办理变更登记而继续从事九座以下乘用车(五座轿车)销售,当日被申请人查获。至查获时发现,被申请人住所存放雪铁龙、铃木五座轿车各1辆,分别欲以83000元及72000元人民币销售。2013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安工商处告字(2013)5-2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申请人安吉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安工商处字(2013)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就被申请人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4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4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爱民审判员  冯 萍审判员  刘意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超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