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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孟新春诉张鹏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8号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8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底结婚,2009年7月7日生下儿子张某乙。婚后被告经营车辆不善,亏本数万元,被告先后给别人打工、自己跑出租、拉油,都干了时间不长,还因此欠了债。原告之前经营一服装店,2011年8月,被告和原告商议决定再开一个店扩大经营,由被告管理,开店期间原告到处借钱投资店面,店面装修后开业不到一个月,被告不愿继续管理店面,原告坚持了几个月后因无力照看两个店面就盘出去一个,被告对此从不过问,只是偶尔向原告要零花钱。2012年,原告上网闲聊,被告无意看到就说原告和网友私会,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要去进货,被告不许,并威胁原告母亲不许给原告拿钱,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店里把原告2个手机、电脑、店里镜子、部分东西砸坏,并打了原告。由于儿子张某乙在场,给孩子身心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后因被告家人多次上门道歉,原告想着孩子,勉强原谅被告。但被告对原告一直不信任,被告出外开车,原告必须按时回家,还恶言恶语伤害原告朋友。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渐渐恶化,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孩子所有开支都由原告支付。儿子张某乙从小一直在原告母亲家与原告生活,而被告和被告家人从未照顾过,且被告家在农村,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4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归还所有原告私人物品和陪嫁物品以及原告花钱买的物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和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于2009年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与原告争吵都是为了原告好,之所以不信任原告是有原因的,是原告自己做错了事情,原告总对被告说谎,使被告无法信任原告,也没有因为欠债不回家的情况,孩子从小在原告父母家中抚养属实,是因为被告母亲当时做手术,没办法照顾,原告为了方便照顾孩子就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抚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房子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对于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年底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9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4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归还所有原告私人物品和陪嫁物品以及原告花钱买的物品。夫妻共同财产:盐池县商城三楼“某某”店的经营权及货物(租用面积136㎡)、“黄海”旗胜越野车一辆、32英寸日本“山水”牌电视一台、“戴尔”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娘家陪嫁)、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被告持有金戒指一枚,其他首饰均由原告持有)、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组、电脑桌一张、“新日”电动车一辆,无存款及债权。共同债务:盐池县惠安堡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盐池县西郊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盐池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万元、原告名下借记卡欠款1万元、被告名下借记卡欠款1万元、借陈某某(被告小姨)2万元、借张某丙(被告姐姐)2万元、欠车款2.4万元、以银行借记卡方式借张某丁1万元、借赵某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家庭,应该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建立和谐、和睦的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遇事不能相互沟通协商,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互不信任,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张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稳妥,被告应当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本案的事实依法合理分割。因位于盐池县某自然村77号房产(大房4间,小房5间)一处,正房4间系被告父母所建,该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欠其父母等人的债务,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所欠债务主要是经营店铺所欠,该店铺是原、被告最主要的财产,且经营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一直由原告经营,故该项财产分割给原告较为适宜,双方对该店铺现有货物价值均认可为10万元左右,且店铺经营有收益,因此,原告应适当多承担共同债务;“黄海”旗胜越野车系2011年10月按揭购买,一直由被告经营,故应分割给被告,所欠车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张某甲于节假日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孟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盐池县商城三楼“某某”店面的货物及经营权、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首饰均由原告实际持有)、戴尔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娘家陪嫁)、电脑桌一张,归原告孟某某所有;“黄海”旗胜越野车一辆、金戒指一枚(被告已持有)、32英寸日本“山水”牌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组、“新日”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五、共同债务:所欠盐池县西郊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陈某某2万元、原告名下借记卡欠款1万元、以银行借记卡方式借张某丁1万元、赵某5万元由原告孟某某负责偿还;所欠盐池县惠安堡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盐池县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车款2.4万元、被告名下借记卡欠款1万元、张某丙2万元由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培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的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