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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县人。198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川、郭芹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本村曹某某(在逃)酒后到本村李某某家,盗窃索尼电视机一台,被发现后宋某某逃离现场,电视机被遗弃在街门外的巷子里。经评估该电视机价值150元。2、2013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曹某某(在逃)窜至本村宋某甲家将街门端开后,进屋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600元,白色科诺直板手机一部,香烟四五盒,经评估手机价值98元。赃款、手机已追回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宋麦某某伙同本村曹某某(在逃)酒后到本村李某某家,盗窃索尼电视机一台,被发现后宋某某逃离现场,电视机被遗弃在街门外的巷子里,后被失主追回。经评估该电视机价值15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2年8月1日晚上,其和曹某某喝酒后,一起到邻居宋某乙家(即李某某家)偷东西,曹某某用改锥将街门撬开后二人进了最西边的屋,一起把一台电视机搬到外面的巷子里。后来曹某某又进到宋某乙家,被失主抓住了,其将电视机丢在巷子里就跑了。2、同案犯曹某某供述,2012年8月1日晚上,其和宋某某一起喝酒后,宋某某说他和邻居有仇,二人就到了邻居家,宋某某进去后搬着一台电视机出来,对其说里面有现金,让其进去拿,其刚进到院子里,就被回来的失主抓住了。3、证人宋某丙、陈某某、宋某丁��言,证实事发当天李某某家被盗,现场抓住曹某某,曹某某说他和宋某某一起来实施的盗窃,被盗了一台电视机,已经被追回。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8月1日晚上,其家里被盗,现场将曹某某抓获,被盗的一台电视机已经追回。5、被盗电视机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视机价值150元。(二)2013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曹某某(在逃)窜至本村宋某甲家将街门端开后,进屋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600元,白色科诺直板手机一部,香烟四五盒,经评估手机价值98元。赃款、手机已追回退失主。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上午10点左右,其和曹某某喝完酒后,二人一起到宋某甲家,在宋某甲北屋盗窃现金大约1000多元、手机一部、香烟四盒。后来手机被失主追回,其退回失主现金700元。2、同案犯曹某某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其和宋某某在宋某某家喝酒后,到了宋某甲家,宋某某把街门端开后进去,出来后给了其100元钱,其知道进去偷东西是犯法的,其在外面等他,他出来后给了其钱,其就回家睡觉了,后来宋某某被宋某甲弄到大队办公室,宋某某从那里逃跑了。其家里人已经把盗窃的钱退给了宋某甲。3、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3年6月10日上午,其家里被盗现金1600元,还有手机一部、四五盒香烟。其怀疑是宋某某偷的,就找到宋某某家,宋某某承认是他和曹某某一起偷的,其把手机追回。后来其拉着宋某某到大队部,宋某某逃跑了。之后宋某某退回了700元现金,曹某某退还了900元现金。4、被盗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98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8月16日释放,被羁押十五天。上述事实,由本院刑事判决书、宋某某刑满释放证明、2012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拘留羁押及释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经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的十五天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郝春祥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