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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1年3月25日因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光头”(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温岭市大溪镇山市上坦头村下坦头58号房屋,窃走被害人赵某放在家中二楼的126条香烟。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1710元。2013年10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牧屿镇海丹旅社抓获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