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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01号7001室上海磬声美容形象设计中心做完美容后离开至七楼西电梯厅时,因自认为在该中心美容受到价格欺诈而心存怨恨,遂对等候电梯的该中心员工魏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能够坦白并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其谅解,分别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