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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段升娥与牟建伟、熊全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升娥,牟建伟,熊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段升娥,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成龙,山东沃德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牟建伟,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熊全新,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段升娥与被申请人牟建伟、原审被告熊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2)崂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升娥不服(2012)崂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段升娥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熊全新资金充裕,因与申请人夫妻感情不和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才虚构本案债务,被申请人收入微薄,不可能有160余万元巨款。原审定案证据均系伪造,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中止执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申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对“新的证据”规定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系恶意行使权利,以达到对抗执行的不法目的,其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向申请人送达(2012)崂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是2012年4月18日,该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如按照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再审期限,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再审并未经过法定期间。但是鉴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对此再审申请期限修订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且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即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申请再审。因此,申请人于2013年10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如能证明有同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经审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以上条件。申请人据以申诉的证据主要有:1、原审被告熊全新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补充协议;2、申请人自行记录的资金往来账目一宗;3、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关系特殊,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另外,申请人还向本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的银行账目记录,以证明被申请人交付借款与实不符。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所提的1、2项证据均不符合该条所规定“新的证据”的条件,第3项证据亦查无实据。申请人本能在原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未申请,却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该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申请人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段升娥的申请。审判长  张登科审判员  葛善贵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