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晓英与张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金晓英,钱满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英。委托代理人张远林。委托代理人戴荷英。原审第三人钱满金。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金晓英、原审第三人钱满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鹏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金晓英及委托代理人张远林、原审第三人钱满金于2013年9月1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鹏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被上诉人金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林于2013年12月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钱满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3年12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金晓英通过其在上海银行杭州桐庐支行的个人账户以电汇形式支付1100000元款项至张鹏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富阳江滨分理处的账户。金晓英称其系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岳母,张鹏系浙江永通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的业务员。永通公司与恩施葆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7月11日,永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恩施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9600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后调整为要求恩施葆公司支付工程款1939600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恩施葆公司辩称金晓英支付至张鹏个人账户的1100000元款项系代恩施葆公司支付永通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张鹏陈述该笔款项系其与金晓英丈夫钱满金有其他经济往来,恩施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永通公司已授权张鹏收取该款,结合恩施葆公司在2012年5月后,三次开具1100000元空头转账支票的情形,对恩施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判决恩施葆公司支付永通公司工程款1922854.80元。另查明,金晓英与钱满金系夫妻。金晓英与张鹏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并无经济往来,除案涉1100000元款项之外,双方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金晓英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鹏返还其不当得利1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张鹏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金晓英、张鹏对于金晓英支付张鹏1100000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鹏取得该款是否“没有合法依据”。金晓英认为,在该款支付当时,恩施葆公司尚欠永通公司工程款,张鹏是永通公司的业务员,金晓英支付张鹏该笔款项的理由是代恩施葆公司支付永通公司工程款。然张鹏及永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业已生效的(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否认金晓英支付的1100000元款项系工程款。故支付工程款并非张鹏收取该款的合法依据。张鹏辩称金晓英的丈夫即钱满金曾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金晓英支付该1100000元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人钱满金到庭对本案所涉的相关事实予以说明,钱满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金晓英称其对钱满金与张鹏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并不知情,且金晓英否认支付张鹏的1100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张鹏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张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钱满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孙鹏提出的金晓英给付理由为归还第三人所欠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基于金晓英、张鹏均认可双方除案涉1100000元款项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张鹏收取金晓英支付的1100000元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该款项占用期间所产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属不当得利。孙鹏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所述,金晓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钱满金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鹏返还金晓英1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张鹏支付金晓英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张鹏负担。宣判后,张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晓英主张110万元是替恩施葆公司向永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恩施葆公司工程完工于2011年12月,恩施葆随后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后因款项不足,改为支付9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支付。且该200万元付清后,因工程合同为固定价合同,故如恩施葆公司同意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则需要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整体通过验收或者质保金到期,但这三种情况均未出现。金晓英于2012年3月23日汇款110万元给张鹏,张鹏于2013年3月27日又从素不相识的申屠德源处收到40万元,关于这150万元的缘由,张鹏在一审中已经作了陈述。如果金晓英的主张成立,则恩施葆公司同意支付给永通公司的200万元已经付清,恩施葆公司就不应在2012年5月15日向永通公司开具110万元的支票,后因金额不足被退票,2012年6月10日恩施葆公司又向永通公司开具110万元支票,后因冻结账户而遭退票,2012年6月30日恩施葆公司再向永通公司开具110万元支票,因余额不足恩施葆公司主动挂失支票,2012年7月3日再遭银行退票。对于张鹏与钱满金之间的借贷关系,金晓英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陈述“我老公说,以前有过”,但一审判决却认定金晓英称其对钱满金与张鹏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并不知情,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金晓英对案涉110万元与张鹏、钱满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负有举证责任。钱满金作为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钱满金与金晓英系夫妻关系,曾勇霆与张鹏的录音谈话与银行对帐单上关于申屠德源的汇款时间、金额等相符,并与张鹏在一审中的主张相对应,因此张鹏的陈述可信度较大。而金晓英明确认可钱满金收到法院传票且缺席,钱满金的陈述对金晓英不利,所以其不愿出庭。二、原审法院对调查取证申请处理不当。张鹏一审中要求调取曾勇霆、钱满金和金晓英近五年的出境记录,特别是钱满金的委托收款人曾勇霆2012年3月初前后在澳门境内的记录,这对认定本案事实意义重大。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不当。另外,对于张鹏使用的1345688****手机与钱满金使用的13758213188号手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5日之间的短信内容,一审法院因故不能调取,但可以证明钱满金向张鹏借款150万元,钱满金归还的款项包括案涉110万元和申屠德源汇款的40万元,且若按照一审判决,金晓英已经构成诈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由金晓英举证证明张鹏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案涉110万元。金晓英汇款110万元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且张鹏自认钱满金另行通过申屠德源还款40万元且相应举证,故金晓英不应利用不当得利之诉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金晓英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是主动给付款项的一方,其行为使得财产发生变动,故其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并且,不当得利诉讼中给付行为背后的法律原因的证据在给付方手中,如果给付方出于诉讼策略考虑不予举证,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明显不公。本案中,金晓英凭借银行汇款单主张张鹏返还110万元,但金晓英对于恩施葆工程的说法缺乏依据,且只要恩施葆公司配合,金晓英就可以把该款用于恩施葆工程,也可用于张鹏参与的其他工程。按照一审判决,张鹏返还110万元给金晓英,则钱满金又欠张鹏110万元,但张鹏因欠条已经归还而无法再向钱满金主张还款。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张鹏不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张鹏的意见不当。金晓英在一审庭审中曾认可钱满金与张鹏之间有过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中,一旦款项归还借条也就归还或者销毁,一般不予保留,所以张鹏无法再行举证,且实践中通过第三方归还借款也较为普遍,本案中钱满金无故缺席更是证明了问题所在。综上,上诉人张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晓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晓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鹏收取金晓英支付的110万元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本案是一起一方认为是代付工程款,另一方认为不是代付工程款而使得双方就代付这一合意未达成一致而形成的缺乏给付原因的不当得利案件。本案不当得利的确定首先须明确两个基本事实:一是金晓英汇付给张鹏的110万元款项是基于替恩施葆公司向永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动机和目的,二是张鹏认为该110万元不是金晓英替恩施葆公司付的工程款,而是其他款项。金晓英对该二项事实均已提供证据证明。就第一个事实,金晓英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1、(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以证明金晓英在张鹏否认110万为工程款之前,一直认为110万元是为了支付永通公司工程款,即金晓英汇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支付工程款。2、恩施葆公司2012年3月20日开具给永通公司的转账支票、(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34号案件中证人叶强、张玉慧的证言,以证明金晓英的汇款时间、金额均与张鹏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金额相对应,如果该110万元系金晓英或钱满金个人汇款,那么张鹏没有必要在2012年3月22日要求恩施葆公司的财务人员和金晓英一并到场,故2012年3月23日金晓英支付的110万元确实系工程款。3、恩施葆公司出具的多张签名为张鹏的转账支票、(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张鹏自认其为永通公司员工、恩施葆公司2012年1月21日开具给张鹏个人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以证明金晓英有理由相信永通公司的工程款可以通过张鹏的账户支付。4、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用途为货款),虽未载明用途为工程款,但能佐证金晓英汇款系业务汇款。对第二个事实,张鹏不认为金晓英在2012年3月23日向其汇款的目的和动机是支付工程款,在(2012)杭富新民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张鹏也进行了同样的表述,该案判决也认定该款非工程款。综合以上两个事实,金晓英和张鹏就是否代付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使得金晓英失去了以代付工程款为目的而支付的110万元的法律依据,故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张鹏应予返还。至于恩施葆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之后开具110万元支票的问题,金晓英提供了恩施葆公司的具体说明和系列票据对该事实进行了合理解释,张鹏以空头支票为要挟,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恩施葆公司整改,且张鹏拒绝返还该空头支票,恩施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出具说明称该空头支票是误会,张鹏也应就明知恩施葆公司的支票无法兑现而不断要求更换支票的事宜做合理解释。同时,恩施葆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不能否认金晓英基于工程款的主观目的而进行汇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不当得利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造成另一方损失、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对于前两个要件,金晓英提供了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张鹏也认可收到110万元,对于第三个要件,金晓英已经完成了举证。根据不当得利的理论依据,给付需为达成一定经济目的。本案中金晓英汇款是因为替恩施葆公司支付工程款,代付工程款的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给付目的或原因,但因张鹏否认该款为工程款,对金晓英汇款目的发生误解,故金晓英的给付丧失法律上的依据。张鹏认为该款为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金晓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钱满金辩称:对张鹏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110万元是恩施葆公司支付给永通公司的工程款,钱满金与张鹏之间无经济往来。上诉人张鹏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金晓英与恩施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金晓英或恩施葆公司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具任何证明,而不论是否与事实相符;2、曾勇霆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有曾勇霆签名的身份证打印件原件一份、光盘一份、照片二张,欲证明曾勇霆作证证明钱满金曾向张鹏借款价值150万元的筹码,且由曾勇霆在澳门替钱满金代收,曾勇霆曾介绍钱满金把奥迪a8车辆抵押给申屠德源,由申屠德源直接汇款40万元给张鹏。被上诉人金晓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3月20日开具给永通公司的110万元转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金晓英2012年3月23日的110万元汇款与该支票的金额和时间相印证;2、2012年1月2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21日恩施葆公司是通过张鹏的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金晓英有理由相信可以通过张鹏的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3、恩施葆公司出具给金晓英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金晓英支付的110万元系代付永通公司工程款;4、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张玉慧在恩施葆公司工作且从事财务工作;5、证人张玉慧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张玉慧陈述:其在恩施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主要负责跑银行和财税,不负责记账、支票开具等工作,2012年3月22日,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到恩施葆公司要求支付110万元工程款,张玉慧和恩施葆公司驾驶员到工商银行办理业务,张鹏在工商银行门口等,因到工商银行后金晓英称钱拿不出来,故张玉慧再陪同张鹏到上海银行,张玉慧作为恩施葆公司的财务人员和金晓英一起汇款给张鹏,但对于2012年3月22日的汇款是否成功不清楚,汇款后张玉慧也未与恩施葆公司的另两位财务人员,即会计、出纳沟通。对于汇款原因金晓英告知其系代恩施葆公司支付工程款,欲证明2012年3月22日张鹏与金晓英就恩施葆公司支付永通公司110万元工程款进行协商,以及2012年3月23日金晓英基于代恩施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向张鹏汇款110万元。原审第三人钱满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张鹏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金晓英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恩施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对其上“金晓英”的签名无异议;原审第三人钱满金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曾勇霆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且根据该书面证言,曾勇霆系150万元筹码的使用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更无法证明钱满金经曾勇霆介绍把奥迪a8汽车抵押给申屠德源、由申屠德源直接汇款40万元给张鹏的事实,光盘上的录像场地为娱乐场所,不排除曾勇霆受张鹏指使写下该书面证言的可能性,且录像画面和声音不清晰,又是分段录制,故对光盘内容和画面的完整性有异议,二张照片上的人确实是曾勇霆,但该二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钱满金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口头或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金晓英自认该情况说明系其出具,故本院对金晓英曾出具过该情况说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中曾勇霆的证言系书面证言,且根据该书面证言的记载,曾勇霆为150万筹码的收取人,故其与本案具有重大关系,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向曾勇霆身份证上地址寄送并同时让上诉人张鹏向其转交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曾勇霆未出庭作证,故对曾勇霆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为印证该书面证言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金晓英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张鹏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付款主体是恩施葆公司,且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即农历腊月28,腊月29就过年了,为了能在第二天取现,支付工人工资,才将款打到张鹏个人账户上;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结合金晓英二审提交的证据4、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张玉慧自认与金晓英存在亲戚关系且仍在恩施葆公司工作的证言,张玉慧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关系。原审第三人钱满金对金晓英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3、4系恩施葆公司出具,因金晓英二审中自认与恩施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恩施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张玉慧自认与金晓英存在亲戚关系,并仍在恩施葆公司工作,故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钱满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晓英主张以为恩施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2年3月23日向永通公司的员工张鹏打款110万元,因恩施葆公司与永通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结案,且其中并未认定本案金晓英支付给张鹏的110万元为恩施葆公司支付给永通公司的工程款,故金晓英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于法有据,张鹏作为110万元的收款人主张该款系金晓英代丈夫钱满金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以张鹏取得该1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为由判令张鹏向金晓英返还该1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金晓英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