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与曾汉镇、易呈芳、杨焕冰、陈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曾汉镇,易呈芳,杨焕冰,陈伟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市广州大道北梅花园28号梅花园商业广场首层115号和二层252号商铺。负责人黄海舰。诉讼代理人欧阳远锋,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诉讼代理人熊忠平,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曾汉镇,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易呈芳,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杨焕冰,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湖安县。被告陈伟生,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曾汉镇、易呈芳、杨焕冰、陈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欧阳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汉镇、易呈芳、杨焕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伟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曾汉镇、杨焕冰、陈伟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汉镇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曾汉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杨焕冰及陈伟生作为借款保证人;该债务为曾汉镇与易呈芳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曾汉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曾汉镇自2013年1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曾汉镇尚欠本金8001.15元、利息379.28元、罚息811.5元未归还。由于被告曾汉镇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汉镇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360.29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8日止利息228.64元、罚息1503.68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规定计算);2、被告易呈芳(曾汉镇配偶)对曾汉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杨焕冰、陈伟生对曾汉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快递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曾汉镇、易呈芳、杨焕冰、陈伟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曾汉镇(乙方、借款人)、杨焕冰(丙方、保证人)、陈伟生(丁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010111204785352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乙方,账号60×××30;贷款金额30000元,用途购货,年利率17.1%,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丙方杨焕冰和丁方陈伟生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涉讼合同约定的曾汉镇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17,年利率17.1%,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息,曾汉镇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曾汉镇收到该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9月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已拖欠借款本金8001.15元及利息379.28元、罚息811.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2500元。截至2013年1月8日,曾汉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60.29元及利息228.64元、罚息1503.16元,原告遂对诉请金额作出相应变更。另,曾汉镇与易呈芳为夫妻关系,曾汉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结婚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曾汉镇、杨焕冰、陈伟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曾汉镇发放贷款30000元,曾汉镇归还原告部分本息后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4年1月8日,曾汉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60.29元及利息228.64元、罚息1503.16元。曾汉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曾汉镇归还贷款本金5360.2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含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利息228.64元、罚息1503.16元;2014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曾汉镇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易呈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易呈芳应对曾汉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杨焕冰、陈伟生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杨焕冰、陈伟生依法应对曾汉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焕冰、陈伟生承责后,均有权向曾汉镇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快递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汉镇、易呈芳、杨焕冰、陈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汉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5360.2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228.64元、罚息1503.16元;2014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易呈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曾汉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焕冰、陈伟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曾汉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曾汉镇、易呈芳、杨焕冰、陈伟生共同负担。受理费2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