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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人。2012年2月23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2月20日因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吴某在中八劳教所劳教期间被检出患有艾滋病,遂于2012年9月21日出所。出所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5月14日17时许,在南明区嘉润路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李某,并被当场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毒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HIV病毒检测报告、疾控中心证明、司法警察医院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在劳教期间再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本院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审 判 员  葛坚代理审判员  高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