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军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光,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胜,男,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4月15日在职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被告已离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军胜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军胜原系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4月15日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事由购房预借资金金额(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负责人王庆亮经手人孙军胜2009年4月15日张传勇09.4.15”。后被告孙军胜离职,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军胜向原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军胜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孙军胜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军胜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孙军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军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孙军胜于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被告孙军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永审 判 员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