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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移动基站信号塔的用电量,从中获利26589.2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积极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甲、安某、于某、王某乙、徐某、张某乙、李某、崔某的证言;达观李基站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电费付费统计表,2013年5月电费收取凭证;吴桥县电力局提供的电价表及移动基站用电量及电费数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移动基站信号塔的用电量,并从中获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