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绥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中县前所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邙小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和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邙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是被害人田某某的弟媳,均住在绥中县前所镇。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趁田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前门进入屋内,将田某某放在家中一包内的身份证及一本未设置密码的银行存折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分两次到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前所支行将存折上的13,847.50元钱取出,用于个人购买衣物等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条、收条、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全部退赔,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双方系亲属关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应当酌情从宽”。本案当中,双方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关系,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丹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蕊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