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郧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郧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19日被郧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付某为做木材生意,购买了郧县谭家湾镇郑河村村民赵凤莲家责任山上的马尾松。2013年9月份,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雇请他人在赵凤莲、田某二家责任山上进行采伐。后经郧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测,共采伐马尾松51株,立木蓄积为14.105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郧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源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