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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于政和县。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林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为了发展毛竹林,于2012年9月份,到政和县石屯镇“野猪科、铜坑”山场,使用长柄劈刀将该山场上属于杨某甲、倪某甲、杨某乙、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林某某、吴某某所有的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杉木幼林砍掉443株,直接经济损失87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政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山地承包合同、石屯镇工农村证明等书证;证人赖某某、倪某戊、谢某某、杨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倪某甲、杨某乙、倪某乙、倪某丙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为了侵占他人林地发展毛竹,将他人所有的杉木幼树砍伐掉443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仁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小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