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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烜昊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烜昊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烜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康庄乡北李庄村东头。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君子亭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董事长。上诉人邯郸市烜昊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辖初字第0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邯郸市烜昊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应该移交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邯郸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所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9.6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指向明确,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的“乙方”即被上诉人苏州巨立电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邯郸市烜昊物资有限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洁 关注公众号“”